(2016)浙038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保生、王贤飞与陈永水、许仲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生,王贤飞,陈永水,许仲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057号原告:陈保生,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贤飞,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巨浩,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水,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许仲美,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保生、王贤飞与被告陈永水、许仲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飞及原告陈保生、王贤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巨浩、被告许仲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裁定对被告陈永水、许仲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大荆镇久防村大桥路2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90f11152,共有权证号190f11153)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向原告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声称其开发的甘肃省景泰县小甘沟煤矿发展前景好,可进行投资。此后,原告将3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未向原告提供其持有煤矿的权利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未返还任何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仲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仲美辩称:1、被告许仲美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两被告于2010年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许仲美对被告陈永水的经济情况一无所知,两被告经济独立,原告与被告陈永水之间的经济关系,与被告许仲美无关。2、原告与被告陈永水系合伙关系,原告应提供合伙开始及终止的证据。3、投资款不是直接转给被告陈永水,可见是原告、被告陈永水及他人的合伙关系,该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仲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永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水与被告许仲美于1986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3月份,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煤矿,后原告方将投资款300000元交付被告陈永水,2011年3月26日,被告陈永水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方的投资款30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之间一直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就投资款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温乐荆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永水之间口头约定煤矿投资事项,原告方亦向被告陈永水提供了投资款300000元,但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之间至今未就合伙形成书面协议,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之间的口头协议并不符合合伙的成立要件,故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之间合伙关系并不当然成立。因原告方与被告之间一直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方已经向被告陈永水交付了款项,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永水返还其交付的投资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永水未偿清债务,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许仲美主张自己与被告陈永水自2010年之前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被告经济独立,自己对被告陈永水的经济状况不知情,且被告陈永水的所有经济往来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许仲美共同偿还,但是被告许仲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永水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许仲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已经支付被告陈永水的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外,被告许仲美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方与被告陈永水之间一直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结算,且被告陈永水作为本案的实际经手人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被告许仲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水、许仲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保生、王贤飞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陈永水、许仲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李学尚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