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文贵与邱发宝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贵,邱发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93号原告曹文贵,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员工,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柳丽娟,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住九台市。被告邱发宝,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住九台区室。委托代理人孙佳钰,女,汉族,1990年4月30日生,个体,住九台市。原告曹文贵与被告邱发宝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贵的委托代理人柳丽娟与被告邱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贵诉称,原、被告系近邻,原告位于楼下,被告位于楼上。2016年1月14日午后4.30分许,原告妻子回家发现棚顶大面积漏水,装修石膏线严重脱离墙体。原告妻子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回来后,发现其室内全是水,原告妻子拿着工具帮助被告清理了现场。原告因被告漏水致棚顶发黄、脱皮、装修石膏线脱离,需重新局部维修,但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状告诉,请依法判决。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约3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二、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发宝诉称,被告并没有入住,也没有使用下水管路。原告所述漏水事故是该楼层外下水管道堵塞和原告擅自改动下水管道导致厨房下水直接返到被告室内地面漏水到原告室内的,与被告无关。这一事实,有小区物业证明为凭。被告即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过失,按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原告不是赔偿的适合主体,不构成赔偿的构成要件,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文贵与邱发宝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曹文贵系九台区空港新城F区一栋三单元101室业主,邱发宝为F区一栋三单元201室业主。2016年1月14日,曹文贵发现其房屋棚顶渗水现象,后原告妻子与被告邱发宝及物业工作人员到201室屋内查看漏水原因,发现大量生活污水从201室的厨房下水管道向外流出,污水直接反到201室地面,渗到一楼棚顶。当时查找漏水原因时邱发宝未入住该房屋。另查,曹文贵装修时,在没有通知物业公司与楼上住户邱发宝的情况下改动下水主管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漏水照片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在漏水事件发生时,被告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亦没有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原告认为其损失系被告所致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曹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