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兴权与韩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权,韩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854号原告刘兴权,男,农民。被告韩后,男,农民。原告刘兴权与被告韩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权、被告韩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权诉称,2016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韩后醉酒后来到原告家协商外欠帐一事,协商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动手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及时报警。临河区公安局新华镇古城派出所干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入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骨外侧髁隐匿性骨折,(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2016年3月16日派出所给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500.21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19日在狼山镇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62元,2016年4月7日在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治疗费320元,合计7182.21元;2、误工费901元(按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103元(按女儿刘蓉陪床10天,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5、交通费300元,共计10486.21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权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9日21时入该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骨外侧髁隐匿性骨折,(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2、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9日21时至2016年3月19日9时,共住院10天。3、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500.21元。4、临河区狼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该卫生院支出药费362元。5、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二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在该卫生服务中心支出治疗费320元。6、史小东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古城新乐一队刘兴权因病去市医院用份子地五星六社史小东轿车,费用300元,证明时间:2016年3月9日。7、土默特左旗荣泰汽车修理厂误工费工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蓉从该单位请假陪床,刘蓉在该单位担任售后信息员职务,月收入为3500元。因家中有事请假陪床,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1300元,证明时间:2016年4月10日。8、X线影像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前于2016年3月7日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后,在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拍片诊断,诊断意见:左第1肋骨骨折,处理意见:对症治疗。被告韩后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我喝酒后来到原告家向其索要欠款,原告的妻子左玉琴回来就骂我,并动手要抓我,我着急了就用脚将原告家的茶几踢翻了,原告和其妻见状便出去到了小广场,我也跟出去来到小广场看到广场站着几个人,听到原告妻子骂我说把她家抄了。这时邻居们劝说双方去新乐村书记家处理,双方便来到书记家,新乐村书记说古城派出所的人已来,要求双方全去原告刘兴权家处理。来到原告家后,新华镇古城派出所干警了解情况后让被告先回了家。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古城派出所干警打电话告知我说刘兴权去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了,让我去看一看,我便前去医院进行了看望。2016年3月15日左右,古城派出所打电话通知我去派出所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10486.21元,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左右骑摩托车去古城镇买东西回来的路上被双桥货车扇倒摔伤,在医院治疗未愈。而我们双方发生纠纷是2016年3月9日,前后间隔二日,所以原告的伤存在旧伤。被告韩后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酒后前去原告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妻子左玉琴回来看到被告醉酒,便劝说其酒醒后再说,这时原告上去往外拉被告,被告与原告撕扯起来,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并把原告家茶几踢翻,原告的妻子见状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原告夫妻离开家去了村内小广场。临河区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干警出警,了解情况后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骨外侧髁隐匿性骨折,(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500.21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后又在狼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62元。2016年4月7日又在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20元,以上共计7182.2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是其本人于2016年3月7日左右骑摩托车去古城镇买东西回来的路上被双桥货车扇倒摔伤,在医院未治逾。而双方发生纠纷是2016年3月9日,前后间隔二日,原告的伤存在旧伤,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蓉陪床,其女儿系土默特左旗荣泰汽车修理厂职员,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请假未上班工作。该单位扣发其工资1300元,但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1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酒后去原告家因协商债务之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先出口骂原告,致使双方互骂、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并将原告家的茶几踢翻。双方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和谐处理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后果及过错责任大小,双方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500.21元及狼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费362元和临河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费320元,合计7182.21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1元,是按发生损害时《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3元,(是按其女儿刘蓉请假陪床10天,以其单位扣发工资标准计算),也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100元/天=1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天数,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比较适宜。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合计7182.21元,误工费901元,护理费110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386.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后赔偿原告刘兴权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86.21元的70%即7270.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兴权自负。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刘兴权负担9元,由被告韩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