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嫌疑,于2016年5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5月25日18时许,在海城市其家中容留杨某、廉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其中廉某某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