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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继平与陈海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继平,陈海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继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海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罗湖商务中心。负责人:吴彧。再审申请人刘继平因与被申请人陈海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海生、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5日,16时00分许,刘继平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布吉街道办中兴路骑行至铭城酒店门口路段路口时,车头与由陈海生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继平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龙岗2015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继平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生驾车驶入辅道时未确保安全规范操作,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继平为农业户籍人口,刘继平持有深圳市居住证,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03日。刘继平称其在深圳市从事个人经营,刘继平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显示其每月银行均有流水现金的存入。因此,该院认定刘继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四、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海生为刘继平垫付了医疗费1580.4元,刘继平予以认可。五、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编号:粤南[2015]临鉴字第1056号),刘继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定为九级伤残,陈海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刘继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故对刘继平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78612.4元予以支持。同时,刘继平提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陈海生予以认可。司法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且与本案有关,故对刘继平请求鉴定费2800元亦予以支持。六、医疗费:刘继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9324.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凭证,陈海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认可。七、后续医疗费:刘继平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刘继平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临鉴字第1056号)鉴定意见第二条:“被鉴定人刘继平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此为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该院对于刘继平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刘继平请求交通费30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根据治疗时间、住院地点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600元。九、护理费:刘继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住院一次,住院医院为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3日,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这次住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2个月,增加营养。故刘继平需陪护的护理天数为19天。刘继平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家居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海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认可。故应为50856元/年÷12个月÷30天﹦141.27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2684.13元(141.27元×19天)。对刘继平的请求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1人),对刘继平的请求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十一、营养费:刘继平主张营养费4000元,考虑到刘继平受伤程度,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院酌定为2000元。十三、误工费:刘继平主张误工费31033.66元。因刘继平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的明细,无法确定刘继平的月平均工资,对刘继平的主张不采纳,但鉴于刘继平有劳动能力,故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继平的误工期因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故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共98天。综上,刘继平误工费应为1800元/月÷30天×98天=5880元,刘继平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刘继平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刘继平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情况,该院对刘继平的主张予以支持。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涉案车辆已向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刘继平一审诉讼请求:1、对于交通事故给刘继平造成的218812.88元人民币的损失,陈海生与英大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29324.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684.13元、住宿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3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继平与陈海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陈海生与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对刘继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六成,刘继平自行承担四成。根据以上查明核定的损失,确认刘继平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253801.13×60%=152280.18元。因陈海生已经垫付刘继平医疗费1580.4元,此项医疗费1580.4×40%=632.16元应由刘继平自己负担,故在刘继平可获得赔偿金额中减扣,刘继平可获赔偿金额为151648.52元。涉案车辆已向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刘继平,如超出限额部分则由陈海生承担。刘继平请求陈海生与英大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继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51648.52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继平直接赔付151648.5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648.52元;三、驳回刘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元(刘继平已预交),由刘继平自行负担687元,陈海生负担1604元(迳行支付给刘继平)。刘继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1、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从事个人经营,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显示,申请人每月平均收入为9500元,申请人住院19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2个月”,故申请人的误工费应为9500元/月÷30天×(19天+60天),即25016.93元。2、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中责任比例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将申请人的损失乘以60%,未扣除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的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合原审法院查明核定情况以及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9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50856元/年÷l2个月÷30天×19天=2684.1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500元/月÷30天×(19天+60天)=25016.93元;伤残赔偿金: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293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共计应为:(272938.06元-122000元)×60%+122000元=212562.84元。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的可得赔偿金额直接以总损失的60%得出,未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免责任划分的部分,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确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款212562.84元或发回重审;三、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二承担。陈海生、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再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继平申请再审的主张有二项,第一项是关于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问题,刘继平要求以9500元作为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地阐述说理并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作赘述。第二项是关于赔偿金额中责任比例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的问题,刘继平认为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的数额而将其全部损失按陈海生、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60%进行计算有误,其该项主张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核定,刘继平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3801.13元,故其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00448.52元,包括:1、交强险范围内应赔数额为122000元;2、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为(253801.13-122000)*60%=79080.68元扣减去陈海生垫付的医疗费1580.4元中刘继平应自行承担的部分1580.4*40%=632.16元,即79080.68-632.16=78448.52元。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8448.52元。对于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由于刘继平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故本再审案件诉讼费依法应由刘继平负担。此外,一审判决书正文理由部分将“英大财保深圳分公司”误写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刘继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00448.52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继平直接赔付200448.5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8448.52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元(刘继平已预交),由刘继平负担192.28元,陈海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98.7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2.19元,由刘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