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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李合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李合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782号原告李梅英,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爱,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合昌,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梅英诉被告李合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爱、王新堂,被告李合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窦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耕地1.7亩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原是田氏乡石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经石东村第三村民小组分给我家东北地耕地1.7亩,家庭成员有我及我父亲李年得(得)、母亲李书芳(二老均已去世),我出嫁后,该地由我姐姐李九梅管理,后经我姐姐李九梅让被告临时无偿耕地,现我要求被告返还该1.7亩耕地,被告据不返还,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无效,现提起诉讼。被告李合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田氏乡石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经石东村第三村民小组分别分给原告家庭(在其父亲李年德名下)耕地三块,分别为2.55亩(东地)、0.56亩(东头)、0.17亩(东南角)。分给被告家耕地三地,分别为2.48亩(东南地)、5.32亩(东北地)、1.7亩(东北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东北地耕地1.7亩,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证人李某1、卢某、李某2、李某3、廖某、朱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原告无法提供承包合同原件,所有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分得过本案争议耕地,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提供了从田氏乡石东村村委会提取的第三村民小组分地清册一份,证明了原告家的分地情况和自己家的分地情况,原告要求返还的耕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当承包土地的家户家庭中的一个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李梅英作为该家庭的一员,在家庭其他成员死亡后,仍可继续经营该土地,因此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具主张,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及6名证人的证言,村委会证明,这些证据效力均无法对抗被告所提供的分地清册。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潘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