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王德林,解瑞青,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92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负责人范元钊,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爽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住所地: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职务该厂厂长。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青威路589号1号楼3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孙宗起,总经理。被告孙宗起,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德林,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解瑞青,女,1963年8月11日,汉族,住。被告胡军基,男,1970年5月23日,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仇志新,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李沧区。被告纪永辉,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李沧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王德林、解瑞青、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启、赵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王德林、解瑞青、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金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城阳支行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6号],约定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9.09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保字(2015)年第036号],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现被告出现拖欠利息等违约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偿还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79360.83元,共计2879360.83元;2、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79360.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12757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事项:1、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9.095%。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保证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保字(2015)036号。4、该合同3.2约定,贷款人应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5、该合同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款项。6、该合同第8.3条约定未按期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7、该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事项:1、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签订的该合同,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愿为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项下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该合同还作了如下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编号为045855072)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事项:2015年4月14日,在被告办妥贷款及担保手续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月利率为7.5791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双方合同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即负有按时清偿的义务。证据四、客户欠本息查询表一份(加盖银行公章的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1、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79360.83元,共计2879360.83元,已构成违约。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4月14日,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036号],约定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9.09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青农商城阳流亭支行)保字(2015)年第036号],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2016年4月13日止,年利率为7.57917‰,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利息79360.83元,共计人民币2879360.8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自愿为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林万向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79360.83元,共计人民币2879360.83元,并以人民币2879360.8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青岛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孙宗起、胡军基、仇志新、纪永辉、王德林、解瑞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6455元,由上述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