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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江秋夏与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夏,宋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376号原告:江秋夏,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嘉,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江秋夏与被告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单位同事,也曾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以有急用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汇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过相关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秋夏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宋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秋夏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宋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