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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明新与被告贾志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某,贾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164号原告:崔明某,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法库县五台子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贾志某,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崔明某与被告贾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被告贾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70000.00元整用于治病和家庭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多年,育有一子,现在小学读书。原告家曾被征用土地2.4亩,得款40000.00元。2013年,原告因为车祸卧病在床,定为四级残疾,肇事方给予70000.00元经济补偿,除去看病花去40000.00元,还有30000.00元。自从原告有病之后,被告就带走70000.00元离家而去,与他人同居,至今未回。现在家中遗下80多岁的母亲、卧病在床的原告和读小学的儿子。期间、石岗子社区多次劝被告回家,始终不能回心转意。2015年秋,石岗子社区会同五台子司法所一起做被告的工作,勉强答应每月给原告医药费、孩子生活费5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兑现协议,五台子司法所多次催要未果。现在家中是老的老、小的小、残的残,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抚养原告、抚养儿女的责任,因此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70000.00元整,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我们有两个孩子,其中养女崔爽是被告带来的,1999年1月27日出生,婚生子崔磊于2006年12月26日出生,我现在要求抚养崔磊,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贾志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征地得款40000.00元,其中2万元放在原告弟弟崔孝文手中,另外2万元用于原告父子身上了,用于看病了,肇事方7万元补偿费,原告看病用了6万元,肇事时间是2011年11月份,剩余1万元用于2011年到2013年家庭生活了,现在7万元已经花完了,我同意抚养女儿崔爽,婚生子崔磊愿意和我在一起生活我也同意,我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崔爽,现在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崔磊,于200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开始与他人同居生活,婚生子崔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交通肇事致残,现卧病在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没有存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现婚生子崔磊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请求抚育子女,基于婚生子崔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婚生子崔磊由原告监护抚育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70000.00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款已经用于给原告及原告父亲看病和家庭生活,现在70000.00元已经花完了,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明某与被告贾志某离婚;二、婚生子崔磊由原告崔明某监护抚育,被告贾志某每月给付崔磊子女抚育费500.00元,此款从2016年8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今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清半年子女抚育费;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崔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古 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