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祁均华与刘兵、唐菊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均华,刘兵,唐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51号申请执行人祁均华,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城人民南路。被执行人刘兵,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城。被执行人唐菊梅,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祁均华与被执行人刘兵、唐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