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24号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210国道铝及铝加工基地创业园标准厂房。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返还人民币16946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贵阳市白云区工商局注册的一家电子商务公司,主要经营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等业务。2016年3月,原告因业务需要,招聘被告夏某为原告公司在安顺市站点快递业务的负责人,负责安顺市站点的代收款、快递运费等业务。根据原告公司规定,代收款及揽收运费必须在收款次日12时足额交回公司。被告上任后,截止2016年5月15日前均按规定足额、按时将代收款及揽收运费交回公司,但2016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告公司安顺站点的代收款及揽收运费共计人民币149469.15元据为己有,至今拒不交还原告,并于2016年5月17日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以借支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委托被告交纳税款,但被告至今未开具税票,并将原告转账的20000元税费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69469.15元。被告夏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加盟商指派的站长,与原告之间系加盟商合作关系。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向加盟商及被告支付优化成本奖及工资,且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对加盟商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贵州银行代付业务查询单、网上电子交易流水打印件、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站点代收货款、快递运费管理规定,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按照上述管理规定执行和操作,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支申请表,被告虽称并非其主动向原告借支,但未否认是以借支的形式收到原告委托其代交税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限期还款通知及快递送达信息,被告虽未未签收,但不能否认原告已向其邮寄该通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截图打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运输加盟合同、股东协议书、结婚证、补充协议草稿件、处罚通报、2016年4月应付直营站点提成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公司,主要经营物流辅助、货物运输等业务。2016年3月3日,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岗位为该公司安顺站点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安顺站点的代收款、快递运费等业务。2016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交纳税款,并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用于交纳税款,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同时查明: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站点代收货款、快递运费管理规定,站点妥投货款、快递运费必须在收款次日12点前足额汇至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夏某作为安顺站点负责人,截止2016年5月15日均按时将安顺站点代收款及揽收运费汇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5月16日被告将安顺站点代收款及揽收运费共计人民币149469.15元截留、占有,拒不交回原告公司,该款至今仍存于其个人账户。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安顺站点工作期间,对应当交回原告公司的代收款、揽收运费及原告委托其缴纳而未缴纳的税款共计人民币169469.15元予以截留、占有,并拒不交回原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协议向其支付优化成本奖及工资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予返还的合法理由,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品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946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