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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黄典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885号原告:王怀林,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裁(兴化市陶庄镇袁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典汉,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怀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公司)、黄典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裁、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人寿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典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0.85元、误工费16257÷2=8128.5元、护理费50631÷365×60=8323元、营养费20×6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160元、残疾赔偿金16257×5÷10=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642.8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9时55分,被告黄典汉驾驶的苏M×××××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典汉负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案已经第一次诉讼,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纠纷2015年已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剩余金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前期已经判决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298.26元,本次诉讼我公司需要核实后续医疗费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典汉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黄典汉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查,2015年8月2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1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5298.26元。对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42.85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该项标准为3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5400元。3、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6、残疾赔偿金16257×5×0.1=812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5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31697.3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9468.85元,伤残项目下为222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典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原告22228.5元,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9468.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林各项损失合计2222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林各项损失合计9468.85元。三、驳回原告王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原告负担5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黄典汉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