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露与被告宋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宋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36号原告刘露,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车排子垦区车排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山,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刘露与被告宋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健美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宋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建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露借款8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宋建山又向原告刘露借款6000元。合计向刘露借款22000元,因原告刘露生活困难,疾病缠身,仅依靠低保难以维持生活,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山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山辩称,未向原告刘露借过钱,三张欠条是原告逼其写的,三张欠条应当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山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至2016年份三次向原告刘露借款合计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宋建山欠刘露生活费八千元,落款宋建山,15年2月14号”;“宋建山欠刘露人民币八千元,落款宋建山,2015年7月21号”;“我欠刘露现金六千元,落款2016年5月30号,宋建山”。庭审中,被告宋建山认可欠条内容及其本人的签名都是其书写。以上事实有欠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建山向原告刘露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刘露请求被告宋建山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山辩称三份欠条是原告刘露逼其所写,但对其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露偿还借款22000元。如被告宋建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