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树生,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树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树生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总站后门,趁被害人曾某打开轿车后备箱装货物的不备之机,盗得曾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MGAA2LL/A手机(玫瑰金色、16G、美版,价值人民币2913元)。作案后,唐树生将偷来的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树生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唐树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树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盗窃后因已将所盗手机销赃无法找回,故其已通过一姓蒋的中间人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树生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总站后门,趁被害人曾某打开轿车后备箱装货物的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13元)。作案后,被告人唐树生逃离现场。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树生在桂林市象山区汽车总站后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曾某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及其在案发后已将被盗手机找回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唐树生的盗窃犯罪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在案发后已被被害人曾某找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树生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无法查实被告人所供述的中间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唐树生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8、被告人唐树生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唐树生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他人一部苹果6Plus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树生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树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树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树生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树生辩称其盗窃后因已将所盗手机销赃无法找回,故其已通过一姓蒋的中间人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根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害人曾某在案发后已将被盗手机找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无法查实被告人所供述的中间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唐树生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实其辩护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矾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