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28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樟山村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关浩然、黎建亮、黎锐升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经检验,张某、关浩然、黎建亮尿检呈吗啡阳性;黎锐升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樟山村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关浩然、黎建亮、黎锐升吸食毒品冰毒、海洛因。经检验,张某、关浩然、黎建亮尿检呈吗啡阳性;黎锐升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民警当场在张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2个、打火机4个、锡纸1张、剪刀1把、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发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为据;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2个、打火机4个、锡纸1张、剪刀1把、折叠刀1把(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2个、打火机4个、锡纸1张、剪刀1把、折叠刀1把(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