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866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杏利,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张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祁长青,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祁某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杏利、程玉山,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祁某于2014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现两个多月。由于婚前对祁某缺乏了解,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吵架生气。特别是××××年××月××张某生女儿满月当天,祁某及其母亲就着急要女儿的锁子钱,双方引起吵架,为此张某回到娘家。期间祁某及其父亲去张某娘家将女儿抱走,2016年农历6月20日,张某回到家中看女儿,张某向祁某要结婚证,祁某不但不给,还对张某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祁某离婚;2、婚生之女由张某抚养,祁某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被告祁某辩称,双方在女儿满月当天吵架是因为张某把锁子钱都拿了,祁某拿这钱给孩子买奶粉,张某不给才闹矛盾了。张某在回娘家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张某在其娘家居住七八天后,祁某及其父亲去叫张某回家,张某把女儿交给祁某,说祁某家人对其不好,让祁某走。祁某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仅是双方家人没有起到很好的调解作用,基于上述事实,祁某不同意与张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祁某于2014年4月份在鲁山打工期间相识,2015年10月24日举行传统的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现跟随祁某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和祁某提交的身份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祁某结婚时间较短,且生育有一个女儿,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张某、祁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祁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卫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