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褚炫伟与朱佳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炫伟,朱佳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370号原告:褚炫伟,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佳晨,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褚炫伟诉被告朱佳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褚炫伟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炫伟起诉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280元,其中1000元为归还的本金,28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要求按法定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万元现金。被告朱佳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朱佳晨;借款本金为1万元;分期服务费为2800元,分十期,每期支付280元;风险保证金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日,共70天,分十期,每期为7天;还款方式为:每期归还1280元,其中1000元为本金,280元为服务费。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且需扣除所有风险保证金。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的5%;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的3%,每天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2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同时,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朱佳晨,今借到人民币1万元,本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风险保证金。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元,并约定该1280元中,有1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另有280元为服务费。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核心。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当得到判决的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出具借款的同时以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向被告收取1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000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元。关于该128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在扣除9000元借款本金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均应冲抵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的,出借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36%,故9000元借款本金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最高可支持到62元。因此,该1280元款项中,扣除62元利息后,所剩1218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782元。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的审核为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佳晨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8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褚炫伟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朱佳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佳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