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伟与高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高大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85号原告曹伟。被告高大义。委托代理人:郑功夫,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伟与被告高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被告高大义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高大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大义支付欠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大义辩称,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借条原件。该笔款项是由被告和案外人闫德华共同使用,每人各用一万元,只是由被告高大义书写的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高大义向原告曹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写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高大义,2013年11月6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后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大义向原告曹伟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和案外人闫德华共同使用,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借款20000元。二、被告高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的经济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曹伟负担75元,被告高大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