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本市秦淮区、鼓楼区等地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15号附近的33路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运牌天剑升级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被告人蔡某甲在将该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被便衣队员抓获。二、2016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天一阁宾馆附近,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TDR147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三、2016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36号江苏省口腔医院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海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四、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57号同仁电讯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TDT5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2016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追缴被告人蔡某甲所盗窃的被害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所窃部分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此刑期已扣除第一次刑事拘留时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被害人邵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