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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敏与曹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曹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005号原告:钟敏,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曹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钟敏诉被告曹骏、石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敏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韫玉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曹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骏曾向原告钟敏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每月支付利息20‰(4000元),如有需要或利息中断可随时取回。借款发生后,经原告钟敏催讨,被告曹骏仅支付了2016年5月19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骏向原告钟敏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钟敏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曹骏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钟敏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骏归还原告钟敏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骏支付原告钟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为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预交50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曹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