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相魁因与被上诉人胡朝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康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相魁,胡朝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康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相魁,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朝俊,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康喜,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上诉人宋相魁因与被上诉人胡朝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康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相魁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胡朝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建筑工程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为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胡朝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康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宋相魁与被上诉人胡朝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地点及合同价款等。从内容上看,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宋相魁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6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佩林审判员 曹银学审判员 高伶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