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彭启兴与彭启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兴,彭启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彭启兴,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启娅,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汪诗鹏,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启兴与被告彭启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被告彭启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诗鹏、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法院一侧老地名黄家屋基土地上的水泥地坪、围墙等构筑物进行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侵占的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法院一侧老地名黄家屋基土地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4月25日,以原告的父亲彭思明为户主,母亲李友先及其他兄弟姐妹六人为家庭成员与原大方县新庄乡庆云村签订了《大方县新庄乡完善耕地(荒山草坡)承包经营合同》,全家八口人共承包新庄乡庆云村集体土地8.1亩,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被告当时没有分得承包地。后来大方镇庆云村委会在本村地名为小水沟的地方给被告补分了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之前八人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经当时的村委会决定,为减轻农民负担,除被告以外的八口人的承包地才算三个人的承包地2.7亩(含煤洞边黄家屋基),被告位于小水沟的承包地一直没有被征用、占用。2011年2月,原告位于煤洞边的养猪场房屋被通知拆迁,为配合金龙新区的征地拆迁工作,解决原告居住问题,在大方××××组组长彭思林、彭启荣的主持下,全家召开家庭会议,经过电话联系被告并经其同意后,全家一致形成《关于处理李友先四个女儿的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家屋基给彭启兴、彭启娅,平分各两间,但如今后谁家买周光淑的后面,只能买各人的后面,不得超过别人的地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在黄家屋基新建自己的住房时,被告出尔反尔,以2004年母亲和众姊妹已经把黄家屋基分给被告为由,不准原告在黄家屋基处修建住房。事实上,被告的该理由不属实,真实情况为2005年8月,被告的丈夫因在黄家屋基内搭建临时修车棚一事与大哥彭启松发生矛盾继而进行吵打。时隔几天后被告的丈夫拿着一张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假协议去应付彭启松,原告担心二人闹出人命,便没有看协议的内容和落款的时间,加之原告系视力存在××的××人,便在协议上盖了手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后来由村委会补分的承包地位于小水沟,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黄家屋基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对该宗土地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黄家屋基应当为原告的宅基地,在原告尚未办理建房手续、进行房屋建设前,原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启娅辩称:1、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属于以彭思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对于涉案的黄家屋基土地,1984年至1988年4月25日期间,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及彭思明、李友先、彭启松、彭启文、彭启洪、彭启美、彭启芳九人共同享有;1988年4月25日至彭思明去世之前,因彭启松作为单独一个承包户与大方县新庄乡庆云村委会另行签订《大方县新庄乡完善耕地(荒山草坡)承包经营合同》,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除彭启松外的另外八人享有,而彭思明去世后由该承包户的另外七人享有。原告所谓被告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土地的诉称不能成立。2、2004年1月20日,经以李友先为户主的承包户家庭内部协商,将本案争议的黄家屋基的土地分配给被告,原、被告及李友先、彭启文、彭启洪、彭启美、彭启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故黄家屋基的土地使用权自2004年1月20日起属于被告享有。3、原告提供的《关于处理李友先四个女儿的宅基地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且该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大方镇庆云村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并于2015年7月20日在《关于处理李友先四个女儿的宅基地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村委公章的行为亦是无效的。本案不属土地侵权纠纷,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被告,如本案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但实质是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导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已就涉案土地黄家屋基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协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支持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关于处理李友先四个女儿的宅基地协议书》加以证明,但该协议系在被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由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达成,且被原告现不予认可该协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抗辩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经协商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由其享有,亦提交了一份协议加以证明,但该协议内容多处进行涂改存在瑕疵,且协议载明分割的土地“黄家屋基”的四至界限与该户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黄家屋基的四至界限不相符,故不能达成被告旨证明家庭内部将涉案土地黄家屋基的承包经营权分割归其享有的证明目的。因此,原、被告分别主张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进行分割的事实,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启兴的起诉。原告彭启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子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