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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赖登近与施发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登近,施发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78号原告:赖登近,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施发术,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赖登近与被告施发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登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发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登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施发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2014年10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的利息),合计276000元;2、要求施发术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和支付方式,支付从2016年5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施发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2014年4月9日,施发术二次向赖登近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施发术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仅支付到2014年9月份止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赖登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施发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赖登近银行转帐给施发术指定的施珊珊帐户借款100000元,施发术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每季度支付一次;2014年4月9日、4月10日,赖登近分别给施发术指定的施珊珊帐户银行转帐各50000元,施发术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每月支付一次。施发术借款后,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赖登近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施发术向赖登近借款合计200000元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的事实,有赖登近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帐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发术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每次借款时,施发术与赖登近均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赖登近要求施发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发术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发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登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施发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登近借款利息人民币76000元(2014年10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的利息,利率以月2%计算)。三、被告施发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登近支付借款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和支付方式,支付从2016年5月份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0元,由施发术负担。被告施发术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远忠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货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货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