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昌仲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昌仲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5747号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48号玲珑汇小区四号楼1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雨、莫艺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昌仲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昌仲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信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朱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兆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