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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熊建华、周鲲与于兼、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华,周鲲,于兼,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006号原告:熊建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鲲,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周鲲的丈夫)被告:于兼,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原告熊建华、周鲲与被告于兼、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华(周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生、被告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华、周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93万元及银行利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代还的利息3738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塔吊租赁业务需周转资金,2013年1月向两原告借款。原告用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10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2013年2月开始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但时至2016年6月,被告仅归还贷款10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时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被告收函后未能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周鹏辩称,钱是借的,就如诉状上写的103万,现在商量下怎么还。被告于兼辩称,1、被告于兼对原告是否借钱给周鹏不知情。2、根据原告提供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出资钱给周鹏。3、因原告周鲲与周鹏是亲姊妹关系,而周鹏与于兼正在闹离婚,法庭已经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双方也不可能和好,本案存在着原告为帮助周鹏多分财产或者多承担债务而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仔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熊建华、周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5日催款函复印件及债权人栏为空白的催款函1份、快递单1份、邮件查询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进行过催讨,两被告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周鹏认为,催款函收到的,借钱要还的。被告于兼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于兼没有收到,不知情;该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公证书1份(内容是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贷款的来源。被告周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兼认为,审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合同原件,发现和原告起诉的时候版本不一致,这是一份个人贷款额度,规定了原告在一定时间内贷款的最高额度并不能证明就真实存在着借贷关系。3、公证书1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周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兼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款项借给周鹏。4、原告周鲲为借款人,收款人徐少逸的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无时间,无银行结算印章),以证明周鲲把钱打给了徐少逸,徐少逸的名字和账号是周鹏提供的,金额是103万。被告周鹏认为,徐少逸是周鹏提供给原告的,徐少逸再转给周鹏;徐少逸和周鹏是朋友关系。被告于兼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反应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银行的章印,真实性存疑。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3页,原告指出,2016年3月之前的借款本金、利息是由周鹏还的,打到贷款账户的。被告周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兼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明细清单反映的是周鲲还款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就已出资给周鹏。被告周鹏未提供证据。被告于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周鹏与于兼正在办理离婚诉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鹏对真实性无异议。2、苏州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周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外借款很多都是企业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原件及银行向原告提供借款凭证的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号牌。被告周鹏未提供徐少逸转钱给周鹏的凭证,亦未提供自己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周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2016年7月11日,原告熊建华向被告周鹏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另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周鲲与被告周鹏为姐弟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目前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原告认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贷款协议和贷款行为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目前仅有不规范的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和被告周鹏的口头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关系主张的,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93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建华、周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熊建华、周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