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育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育丰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育丰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马宫街道金町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育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粤15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育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23时左右,民警在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麦当劳”门口抓获被告人黄育丰某某,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共11.49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育丰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育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育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育丰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育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5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麦当劳门口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黄育丰某某。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在上诉人黄育丰某某处扣押晶体状物约12克。3.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黄育丰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二小袋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8.7克及2.79克,共11.49克。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育丰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在黄育丰某某的外套左侧口袋搜出一个1906双喜牌香烟盒,在香烟盒里面查获2小袋疑似冰毒(约12克)。5.(汕)公(司)鉴(化)字(2016)040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黄育丰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6.上诉人黄育丰某某的供述:我的冰毒是跟“阿恒”购买的,在我身上查获冰毒两小袋,价值500元,用透明封口小胶袋包装,再装进1906双喜牌香烟盒里。我是买来自己吸食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育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育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