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向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方向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东,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8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包头市经八路、纬八路绿化项目工程量核定单》上盖有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的履行地为包头市九原区,原审法院应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8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理由为:原裁定”本院认为”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本就不具有合同关系。原裁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错误适用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本案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适用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根据原告递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所述的事实符合建设施工合同案由特征。故应根据不动产纠纷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就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及原告人提交的初始证据是否真实,上诉人应当在实体审理质证时抗辩或提供反证。管辖裁定内容并不对双方当事人案件事实及证据真实性进行认定,亦不会对实体判决及实体审理的认定产生影响。上诉人以此做为管辖异议的理由主张移送管辖不能成立。该工程施工地为包头市九原区法院管辖辖区内,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该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平审判员 宋炜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