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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文安、杜东海与XX、王新和、水口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海,石文安,古蔺县水口水泥厂,XX,王新和,李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211号原告:杜东海,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石文安,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住所: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村五社。法定代表人:XX,厂长。被告:XX,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和,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杜东海、石文安与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以下简称水口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原告杜东海、石文安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新和为共同被告并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东海、石文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飞,被告水口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XX(共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海、石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56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口水泥厂生产经营期间,在二原告投资经营的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赊购煤炭,差欠“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煤炭款237560元,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分2次支付了11万元,尚欠127560元。2014年8月28日,二原告投资经营的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被关闭,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之后,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水口水泥厂、XX辩称,1、欠条载明的是欠水口煤矿的煤炭款,不是欠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款,即使是欠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煤炭款,也只有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具有原告资格,故原告杜东海、石文安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为被告水口水泥厂已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关闭,被告XX未出具过借条给原告或是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3、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期间,水口水泥厂是租赁给王新和经营的,应当追加王新和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口水泥厂在王新和经营期间,差欠原告煤款。被告王新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水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注销)、古蔺县关于煤矿关闭的决定(古府发2013104号)、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充分证明了水口煤矿系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矿井,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现已关闭、债务已清理完毕、工商登记已注销,最后股东只有原告杜东海、石文安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印章,且有邱某某、孔某某、叶某某签名的借条,有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原工会主席杨兴华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所作“……王新和承包期间、会计是邱某某,……欠条上签字的孔某某是王新和安排的管理人……”的陈述及及叶某某(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的出庭证言佐证,与被告XX陈述的“孔某某负责王新和租赁水泥厂的全权管理”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在古蔺县社保局调取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足以认定,被告王新和在经营古蔺县水口泥厂期间在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差欠原告煤炭款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亦以确认。3、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XX提交的水泥厂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王新和租赁租赁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XX、古蔺县水口水泥厂提交的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关闭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的决定复印件、公章(样章)、劳动合同、年检自查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东海、石文安系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东海的投资比例为66%,石文安投资比例为34%)。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系被告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1日,被告XX(为甲方)与被告王新和(为乙方)签订《水泥厂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XX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的厂房、设备、生活设施、生产场地、已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石灰石矿山及页岩矿山和水泥厂所有资产租赁给王新和以注册的公司及标的水泥厂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王新和生产经营期间的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债权、债务与被告XX无关,由被告王新和负责。双方还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风险抵押金条款、资产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新在经营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过程中,为生产经营之需在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所属水口煤矿购买煤炭。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财会人员结算,差欠水口煤矿煤炭款33车,共计593.9吨,每吨400元,共计人民币237560元。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当时的财会人员邱某某向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叶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印章。之后,邱某某分两次共计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2756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7月,水口煤矿政策性关闭,古蔺县水口煤业公司于债务清理完毕后,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了工商登记。2013年12月,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被古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关闭,但至今未注销工商登记。另查明,被告XX将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出租给被告王新和后,一直未将其使用的公章交与被告王新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古蔺县社保局查询发现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报送的相关资料所加盖的印章,至少由两枚不同的印章加盖。经本院告知,被告XX、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自愿放弃对欠条上的印章与古蔺县社保局资料中最近似的印章进行一致性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原告杜东海、石文安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XX、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是否是适格被告。3、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在被告王新和经营期间,是否差欠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款127560元。4、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在被告王新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XX、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是否应当担责。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水口煤矿系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矿井,其全部财产归属被告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有权且仅其有权主张水口煤矿的债权。由于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于债务清理完毕后即注销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杜东海、石文安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焦点2,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至今未注销工商登记,依照前面引用法条的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XX虽然没有出具欠条,但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系其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XX系本案适格被告。焦点3、原告提交了足以认定(论述见证据认定2),被告王新和在经营古蔺县水口泥厂期间在原古蔺县水口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差欠原告煤炭款127650的事实。焦点4、根据被告王新和与被告XX的约定,本案欠款应当由被告王新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被告XX将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租赁给被告王新和以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王新和实际占有、使用古蔺县水口水泥厂,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与古蔺县水口水泥厂进行业务往来。被告XX主张其将水口水泥厂租赁给被告王新和后,已告知相关各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与被告XX应当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127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杜东海、石文安欠款12765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古蔺县水口水泥厂、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和追偿。三、驳回原告杜东海、石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王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人民陪审员  罗梦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