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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月桂与湛江市骏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桂,湛江市骏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3民初1143号原告陈月桂,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何,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原告陈月桂女婿。被告湛江市骏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10号。法定代表人李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玲,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刘燕,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月桂诉被告湛江市骏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需重新起诉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月桂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月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陈月桂负担。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