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赵素珍、邓永菊等与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珍,邓永菊,杨艳秋,杨雄丰,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广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365号原告:��素珍,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邓永菊,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杨艳秋,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杨雄丰,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84145461-3。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珍、原告邓永菊、原告杨艳秋、原告杨雄丰与被告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被告陈广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珍、原告邓永菊、原告杨艳秋、原告杨雄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懿,被告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狮,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被告陈广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期间亲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7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2时50分,被告陈广来驾驶的苏L×××××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前往南昌市昌北机场。同日6时02分许,车辆途径福银高速公路587km+575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的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正在路面抢救伤员的杨荣兵、王守兰、陈兴月,被抢救伤员陈桂朝发生碰撞,造成杨荣兵、乘车人陈兴月当场死亡,乘车人陈桂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王守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来与杨荣兵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广来驾驶的苏L×××××肇事车的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杨荣兵驾驶的、被告张兵所有的闽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广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作为苏L×××××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同时,死者杨荣兵是在车外救人时被撞身亡,即杨荣兵在车外救人时已经不是其驾驶的闽A×××××车的被保险人,系转化为闽A×××××车的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兵辩称:张兵系赣A×××××号车车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兵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兵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还在服刑中,钥匙由张兵的妻子代为保管,张兵的妻子将车借给亲戚杨荣兵时,车子状况良好,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借车人杨荣兵也具有驾驶证,不存在酒驾、醉驾、毒驾等违法情况。因此,张兵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受害人杨荣兵是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杨荣兵将非营业使用性质的保险车辆��外出租,改变了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在租赁使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本案事故已经超出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范围,杨荣兵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手机应用软件预约出行服务发生事故的理赔风险提示》告知,“预约车辆如为非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事故,乘客和车主均可能面临理赔风险。…目前,有一定数量的非营运车辆以家用车性质投保,却有偿提供‘专车’、‘拼车’等营运服务,并未与保险公司就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协商一致。其���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乘客死亡、车辆毁损的,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故杨荣兵将非营业车辆对外营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责任。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及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或计算标准有误。3、本起交通事故除本案陈桂朝外,还有几个受害人,请法院在判决本案时给予所有受害人在保险范围和责任比例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陈广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荣兵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杨荣兵的驾驶证、张兵的行驶证、张兵户籍信息、陈广来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能证明各当事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杨荣兵、陈广来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3、赡养关系证明有村主任签章、村委会、乡政府盖章,本院予以采信。4、杨荣兵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后洲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杨荣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5、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本���予以采信。6、承包协议,因系2013年签订的,距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较长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对伤者所做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天建、王守兰、陈桂朝、陈兴月、陈天波、陈兴波共计6人乘坐杨荣兵驾驶的车辆回四川。该6人与杨荣兵协商好,从福州至四川客运价格11000元,预先支付了6000元,剩余5000元抵达四川后再支付。2015年01月27日23时许,驾驶人杨荣兵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金杯”牌小型普���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由福建省福州市出发前往四川省达县。28日5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87KM+575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掉头停于高速公路中间车道内,导致乘车人陈天建、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被甩出车外,造成陈天建当场死亡,陈桂朝、陈天波、陈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是2时50分许,陈广来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与正在路面抢救伤员的杨荣兵、王守兰、陈兴月、被抢救的伤员陈桂朝发生碰撞,造成杨荣兵、陈兴月当场死亡,陈桂朝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1020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陈广来、杨荣兵负同等责���,陈兴月、陈桂朝、王守兰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兵系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陈广来系苏L×××××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在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赵素珍与杨荣兵系夫妻关系、杨艳秋、杨雄丰系赵素珍与杨荣兵儿女,邓永菊系杨荣兵母亲。杨荣兵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福建省福州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荣兵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否转化为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杨荣兵为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转化为闽A××××ד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3、杨荣兵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请求权由谁取得。因受害人杨荣兵死亡,则赔偿请求其权由其近亲属取得,本案中,其近亲属为其母亲邓永菊、妻子赵素珍、女儿杨艳秋、儿子杨雄丰。4、因杨荣兵死亡,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标准,四原告主张按福建省有关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元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则丧葬费为26068.5元(52137元/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杨荣兵、陈桂朝、陈兴月三人死亡,陈桂朝、陈兴月系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杨荣兵的赔偿标准,本院亦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8082元(16732元/年×14年÷3)。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664150.5元。因杨荣兵的死亡,陈广来应承担50%的责任��故四原告因杨荣兵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32075元。该款先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广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素珍、原告邓永菊、原告杨艳秋、原告杨雄丰因杨荣兵死亡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332075元。二、驳回原告赵素珍、原告邓永菊、原告杨艳秋、原告杨雄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7元,由原告赵素珍、原告邓永菊、原告杨艳秋、原告杨雄丰负担6807元,由被告陈广来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伍建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