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0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向马某乙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磊石村水口洲自然村“大岭顶”(垒石村1林班9小班)的山场林木,后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山场的林木砍伐销售。经鉴定,马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5m3。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从马某乙处购买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磊石村水口洲自然村“大岭顶”(垒石村1林班9小班)山场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5m3。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垒石村林木采伐地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林木采伐地位置示意图,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25m3,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