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与唐专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唐专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578号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3号A2号。经营者:唐良花,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专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案由: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7月29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经营者唐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被告唐专益: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折价款869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16507.2元(租金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按115.92元/日计算至被告清偿钢管折价款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5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钢管折价款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出租57.96吨钢管,后被告拖欠租金16507.2元,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清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唐专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唐专益赔偿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钢管折价款86940元;三、被告唐专益向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支付钢管租金(租金计算:2016年7月22日以前的租金按16507.2元计付,2016年7月23日以后的租金,按115.92元/日标准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上述第二项钢管折价款之日);四、被告唐专益向原告南宁市万事顺建材租赁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6507.2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上述第二项钢管折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唐专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建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