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史维华与长春市第四机床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华,长春市第四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583号原告:史维华。被告:长春市第四机床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凯丰路。法定代表人:杨宏升,厂长。原告史维华与被告长春市第四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维华、被告机床厂法定代表人杨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从1979年1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9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199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上班等通知,原告多次回单位要求上班,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一直没有给安排上岗,现原告临近退休,原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机床厂辩称,史维华同志是长春市第四机床厂职工,长春市第四机床厂是原长春第一机床厂的厂办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集体企业自负盈亏的,无资金则一事无成,经济形势好时,职工可足额按月发放工资,经济形势下滑时职工工资则下浮或欠发,上班职工的养老保险金都是从已退休的职工工资中扣缴的。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职工就不能或不愿意上班,于是企业根据吉林省1983年发布的《吉林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文件精神,对某些未上班人员进行处理,养老金终止或未缴,主要原因是因为企业人员多,产品成本高,利润低,资金不足,难以维系,原告诉状中所述以前未给他安排岗位上班的事宜,现在我们也不清楚当时是怎么回事,企业已于2006年10月全部停产至今,只有留守人员10人处理一些事项,企业无资金,职工无生活费,上班职工的养老保险已于2004年5月开始全部停缴。就养老保险问题,史维华已于2009年曾向宽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处理完毕,我单位在2007年时就通知所有不在岗职工与单位签订一份有关养老保险事宜,进行企业对职工的解除补偿工作,他已签约。因企业无资金一直拖到现在,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作无法进行,我们也走访上级各主管部门都无济于事,所以一切工作都被搁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史维华原系机床厂职工的事实;2.1991年9月28日史维华与机床厂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提出复职工作,工不予以安排;3.1995年4月3日机床厂将史维华除名,2007年4月3日史维华签写“以前欠养老保险个人自愿承担”;4.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2008年便知道自己已被除名,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4月至2008年1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以申请人的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老仲不字(2009)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2016年8月8日史维华以书面形式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机床厂从1979年1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6]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时表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史维华要求确认与机床厂存在从1979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保的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9月28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提出复职工作,工不予安排。该协议足以证明被告不在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其次,原告史维华已于2008年知晓,被告机床厂于1995年4月3日将其除名,但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予以认可,且原告已于2009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5月26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史维华亦未在法定限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具有法律效力,至原告来院告诉时止,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于2009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根据本案原告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情况,综合评判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维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