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芝刚、崔功喜与尚东旭、崔宗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东旭,梁芝刚,崔功喜,崔宗效,济宁鲁缗纺织有限公司,张宏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东旭,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芝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功喜(又名崔功利),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宗效,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济宁鲁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连排,该××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宏伟,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尚东旭因与被申请人梁芝刚、崔功喜、崔宗效、原审被告济宁鲁缗纺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东旭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崔宗效、张宏伟、王某四人合伙承建鲁缗公司的厂房。申请人负责协调外围关系,崔宗效负责购进建筑材料,张宏伟、王某曾多次随崔宗效进驻现场,二人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处理现场事务。经崔宗效介绍梁芝刚、崔功喜负责工程清工施工的承包,经崔功喜和梁芝刚报价,清工工程采取“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口头订立了“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清工费费10万元”的承包合同。二、崔功喜、梁芝刚提供的计算明细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工程完工是在2013年5月,而计算明细形成时间在2014年7月27日,二人认可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支付6000元,张宏伟支付94000元。这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存在很大差距。其次,该明细只有张宏伟个人的签名,对其他内容均由梁芝刚、崔功喜书写,由于工程是申请人四人合伙的事务,对于工程款的确认也应当由过半数认可,更是由于崔宗效与梁芝刚、崔功喜有亲属关系,崔宗效的当庭自认效力性较差。原一审庭审中,假定由张宏伟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作出的自认,那么梁芝刚、崔功喜应向张宏伟主张权利,待张宏伟清偿完毕后再向另三名合伙人主张权利。二审中,申请人依法申请另一合伙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在工程承建时,并未与被申请人约定按照承建平方数计算工程款,而是约定一次性包死的形式,待工程完工后,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作为合伙人的张宏伟与另一合伙人崔宗效恶意串通,向人民法院出具虚假证据。尚东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既然尚东旭认可张宏伟系涉案工程的四名合伙人之一,并认可张宏伟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处理现场事务,已经支付给崔功喜、梁芝刚的10万工程款中有94000元是张宏伟直接给付的,梁芝刚和崔功喜对张宏伟是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亦无异议,那么能够认定张宏伟实际负责工程进度及支付工程款项。不论张宏伟是否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其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视为合伙体的行为。虽然施工图纸上关于施工面积和单价的内容不是张宏伟所书写,但张宏伟在该内容下面签字,并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主张该工程系一次性包死的清工,但申请人、崔宗效与鲁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是约定的施工单价,且约定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张宏伟签字认可的施工量、施工费及给付的施工费,申请人、崔宗效尚欠二被申请人69160元。原审判决申请人、崔宗效给付二被申请人6916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尚东旭的再审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东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