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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君与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刘瑞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刘瑞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654号原告:陈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奉斌,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高峰,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XX,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孙风奎,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刘瑞霞,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陈君与被告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刘瑞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与被告刘瑞霞之间签订的《债权变更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奉斌、孙风奎及案外人潘多峰、董学祥、吴秀平、李杰、马可、朱文慧成立了“宁夏瑞龙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因各被告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得知2015年12月5日,被告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和刘瑞霞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签订了《债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奉斌、高峰、XX、孙风奎等人退出公司股东身份,不再承担股东期间的相关债务,并且将公司予以解散。原告认为,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受理本案后,案件承办人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各被告的地址前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均未能找到各被告,原告提供的各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无法打通,经本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各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本院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各被告的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陈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冰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