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黄道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黄道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民特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邝建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恒,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职工。申请人:黄道清,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黄道清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信用卡纠纷,于2016年9月27日经明溪县雪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黄道清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8922.46元,利息35562.61元,滞纳金26936.69元,共计161421.76元,从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及滞纳金6725.91元,直至还清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及滞纳金161421.76元止;二、黄道清还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2016年9月14日起信用卡透支款按合同约定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三、如黄道清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有权就全案借款本息及滞纳金161421.76元尚未支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黄道清于2016年9月27日经明溪县雪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春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