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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文博与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博,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士祥,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分管院长庭 长   审判长   合议庭拟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请审批。蹇鹏飞16-10-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原告:周文博。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华,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大厦7层公寓819号。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被告:曾士祥。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开发区窑湾。法定代表人:曾程。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诉讼代表人: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程。原告周文博诉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曾士祥、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曾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公司、曾士祥、大明公司、曾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博诉称,原告与富程公司约定,原告借款给富程公司,用于富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项目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手续费及服务费另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富程公司、曾士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共借款4450万元给富程公司,富程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400万元。尚欠本金405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2985100元。大明水产公司、星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为《借款合同》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周文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富程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4050万元、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29851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1154250元),合计44639350元;2、判令曾士祥、大明公司、星宇公司、曾程对上述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针对原告周文博的起诉,被告星宇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担保人,对是否有其他还款,应向借款人核实。对承担担保的范围应该是39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利息我们认为应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法院受理我方破产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审理期间,原告周文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有关约定,以及曾士祥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二、富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富程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证据三、委托付款函、汇款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周文博委托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唐莉莉向富程公司或富程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16份复印件、13份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富程公司共计借款4450万元;证据五、对账单,证明富程公司共计借款4450万元,已还400万元,尚欠4050万元;证据六、大明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短信截图,证明大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星宇公司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证明星宇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对账单(二)(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2985100元),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2985100元;证据九、担保函,证明曾程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周文博提交的证据,星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五、六、八、九与我方无关,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不是原件,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也没有其他相关单位的情况说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星宇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可担保,但担保范围是39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周文博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与富程公司约定,原告借款给富程公司,用于富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项目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手续费及服务费另行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富程公司、曾士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曾士祥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合同预定利率支付利息。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周文博通过委托转账支付及本人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450万元给富程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富程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2014年5月12日借款300万元,偿还2014年5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100万元,共计还款4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富程公司,保证人曾士祥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富程公司仍尚欠周文博借款本金4050万元。本院另查明,大明公司、星宇公司、曾程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担保函》“大明公司、星宇公司为《借款合同》的39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程为《借款合同》的40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还查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星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周文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富程公司、曾士祥与周文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周文博向富程公司及其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4450万元。富程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2014年5月12日借款300万元,偿还2014年5月13日借款200万元的100万元,共计还款4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富程公司仍需偿还周文博借款本金40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富程公司并未依据《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周文博要求富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0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周文博与富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周文博向富程公司的支付凭据,本案所涉借款3450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但《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却是在2014年8月21日,借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以上3450万元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均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3450万元借款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44900元,2014年8月28日富程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后,3450万元借款本金为3050万元,30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为9699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8月27日借款900万元期内利息为291600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8月28日借款10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318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上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为4050万元,利息总计为1438200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本金405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根据大明公司、星宇公司、曾程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各向原告周文博出具的《保证函》、《担保函》的约定,本院认定大明公司、星宇公司为《借款合同》的39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程为《借款合同》的40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为保证人曾士祥也应为本案所涉借款40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博偿还借款本金4050万元,期内利息1438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405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士祥、曾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在39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蹇鹏飞审判员刘隽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付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