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带娣与廖建丰、郭德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带娣,廖建丰,郭德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廖新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80号原告:冯带娣,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廖建丰,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廖玉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被告廖建丰的父亲。被告:郭德恒,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才礼,男,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新志,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原告冯带娣的丈夫。原告冯带娣诉被告廖建丰、郭德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廖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带娣、被告廖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华、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恒、廖新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带娣诉称:2015年10月31日21时45分许,廖建丰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石佛寺街道北往南行驶至石佛寺派出所门口处左转弯,遇冯带娣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载陈田分、冯来弟)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带娣、陈田分、冯来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带娣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田分、冯来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带娣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冯带娣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廖新志,廖建丰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郭德恒,该车在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该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带娣的损失,故冯带娣具状起诉,要求廖建丰赔偿各项损失9668元(包括冯带娣的医疗费44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11.85元、误工费2791.72元、交通费6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9668.25元),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冯带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二、冯带娣、廖新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冯带娣与其丈夫即赔护人员廖新志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冯带娣的伤情、诊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4404.68元;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十六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冯带娣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修理费为1600元;证据六、冯来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冯来弟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拟证明冯来弟不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被告廖建丰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发时,廖建丰是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都是郭德恒,事发前廖建丰从郭德恒处借用该车导致事故发生;三、事发前,郭德恒为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冯带娣的损失;四、事发后,廖建丰垫付冯带娣的医疗费4404.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建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德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二、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没有免责事由,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每位伤者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四、冯带娣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核定;五、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新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建丰对原告冯带娣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冯带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冯带娣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注明的是配件发票,没有注明修理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德恒、廖新志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冯带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原告冯带娣提交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郭德恒将其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2015年8月7日,郭德恒又将其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2015年10月31日21时45分许,廖建丰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廖建丰向郭德恒借用该车)由武穴市石佛寺街道北往南行驶至石佛寺派出所门口处左转弯,遇冯带娣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载陈田分、冯来弟)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带娣、陈田分、冯来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冯带娣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在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4404.68元(均由廖建丰垫付),冯带娣的出院医嘱休息30日。2015年11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带娣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田分、冯来弟不负事故责任。因廖建丰、郭德恒、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未赔偿冯带娣的其他损失,故冯带娣诉至本院,要求廖建丰赔偿各项损失9668元,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明:事发前,冯带娣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冯带娣与廖新志系夫妻关系,鄂J×××××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廖新志,该车是廖新志与冯带娣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次事故导致鄂J×××××两轮摩托车损失1600元。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冯来弟出具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要求各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田分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确认陈田分的损失为50002.27元(包括医疗赔偿费用28993.43元、伤残赔偿费用20008.84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廖建丰借用并驾驶被告郭德恒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带娣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冯来弟、陈田分)发生碰撞,造成冯来弟、陈田分、原告冯带娣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建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带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来弟、陈田分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冯带娣的损失,应由被告廖建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带娣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德恒、廖新志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郭德恒、廖新志对原告冯带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伤者冯来弟表示不要求各方当事人赔偿其损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四、因原告冯带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冯带娣的医疗费44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6天)、误工费2791.72元[按湖北省2016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365天/年×(住院6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511.85元(按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日/年×住院6天)及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9608.25元;六、事发前,被告郭德恒已将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冯带娣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伤者陈田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则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担陈田分、原告冯带娣的损失;七、因陈田分、原告冯带娣两名伤者的医疗赔偿费用共计33698.11元[陈田分的医疗赔偿费用28993.43元+原告冯带娣的医疗赔偿费用4704.68元(医疗费44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出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带娣医疗费用中的1396.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冯带娣的医疗赔偿费用4704.68元÷两名伤者的医疗赔偿费用33698.11元)];原告冯带娣医疗赔偿费用余下的3308.55元(4704.68元-1396.13元),其中的70%即2315.99元(3308.55元×70%)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八、因陈田分、原告冯带娣两名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3312.41元[陈田分的伤残赔偿费用20008.84元+原告冯带娣的伤残赔偿费用3303.57元(误工费2791.72元+护理费511.85元)],未超出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带娣的的伤残赔偿费用3303.57元;九、原告冯带娣的车辆损失160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带娣车辆损失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冯带娣赔偿款8615.6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396.13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3303.57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2315.99元);因被告廖建丰垫付原告冯带娣医疗费4404.68元,则原告冯带娣应返还被告廖建丰4404.68元,被告廖建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德恒、廖新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冯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带娣损失8615.69元(其中4404.68元返还给被告廖建丰);二、被告廖建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郭德恒、廖新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带娣负担90元,被告廖建丰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