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关军华、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关军华,杨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07号原告:张宝荣,女,汉族,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军华,女,汉族,现住太仆寺旗。被告:杨利民,男,回族,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王继有,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宝荣与被告关军华、杨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吴春花担任审判长、陪审员乔燕玲、宝音德力格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文、被告关军华、被告杨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关军华向原告借款2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2分,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杨利民与关军华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关军华辩称,请求判决答辩人给付原告22万元,驳回原告的利息诉求。答辩人在经营生意中被骗,致生意失败,导致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是闺蜜,借钱时约定是在挣钱的前提下给付原告2分利息,答辩人与杨利民婚姻感情早已破裂,从2011年前断断续续分居,2011年后,两人彻底分居,现在办理了离婚手续,答辩人自筹资金与人合作搞工程,杨利民并不知情,借款时,原告早已知道答辩人与杨利民分居,借款期间,答辩人分两次偿还2万元,现在共欠22万元。被告杨利民辩称,1996年9月10日,关军华曾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两人开始断断续续分居,2011年前后,两人彻底分居,2014年5月4日关军华向原告借款24万元,此款用途是无息借款,用于做生意,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是关军华个人行为,自筹资金,伙同他人作生意,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利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关军华向原告张宝荣借款24万元,原告张宝荣向被告关军华汇款24万元后,被告关军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被告关军华分两次共向原告张宝荣偿还借款2万元,现被告关军华仍欠原告张宝荣借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关军华与被告杨利民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6年9月10日被告关军华曾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7月4日,被告关军华与被告杨利民在太仆寺旗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军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关军华应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张宝荣提出的被告关军华于2014年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军华现欠原告张宝荣借款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利民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杨利民出具证据用以证明关军华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援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杨利民偿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杨利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宝荣与关军华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杨利民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故对被告关军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关军华、杨利民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宝荣借款2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军华、杨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宝荣借款22万元,并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关军华、杨利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春 花陪审员 乔 燕 玲陪审员 宝音德力格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