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小英与胡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英,胡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003号原告:谢小英,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杰,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谢小英与被告胡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被告胡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胡松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年8-9月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胡松杰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借款期限属实,而5000元是为了补偿、安抚原告情绪之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应予抵扣。借款后,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1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5年2月4日、3月16日、5月26日(二次)、5月28日分别汇款付还5000元、100元、500元、200元、680元、15000元、10000元、13000元、5000元、7000元(十次汇款合计56480元)。另外,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手机软件掌心通(价格5000元)及收取被告的钻戒(9000元)、金手链(3000元)、耳环(900元)。现尚欠原告5620元,要求月底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书证:欠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真实性,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依法可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抗辩其中5000元是为了补偿、安抚原告情绪之用,没有依据,依法不能采信。被告已通过银行十次汇款付还原告5648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其抗辩该汇款不能证明属被告用于付还原告的借款,其中汇款100、2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10000元,另外,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手机软件掌心通(价格5000元)及收取被告的钻戒(9000元)、金手链(3000元)、耳环(900元),应予抵扣借款,现尚欠原告562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且原告又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胡松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年8-9月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1日、11月20日、11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5年2月4日、3月16日、5月26日(二次)、5月28日分别汇款付还5000元、100元、500元、200元、680元、15000元、10000元、13000元、5000元、7000元(十次汇款合计5648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谢小英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欠条)记载的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应抵扣“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手机软件掌心通5000元及原告收取被告的金银首饰12900元,现尚欠562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确认为38520元(95000-5648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杰向原告谢小英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以及被告已付还原告5648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95000元,应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564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其抗辩该汇款不能证明属被告用于付还原告的借款,其中汇款100元、2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应抵扣“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手机软件掌心通5000元及原告收取被告的金银首饰12900元,现尚欠562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0.6%计算的利息,可按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小英人民币385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负担381.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