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金风与王耀刚、王耀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风,王耀刚,王耀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79号原告:代金风,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贵昌,男,1951年出生,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耀刚,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王耀才,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代金风诉被告王耀刚、王耀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刚、王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9463.5元;2、停止侵权、排除妨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代金风与两被告系亲母子关系,2003年代金风丈夫去世后,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6年8月1日,原告外出几日回家,两被告锁住原告住宅大门,不让回家。原告已61岁,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现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款支走,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耀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耀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金风与其丈夫王庆忠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两被告和王耀元,其中王耀元因病已去世。原告代金风今年已满60周岁,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占用,每年均有一定的土地补偿款,其中的1100元/年由原告代金风掌握支取。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按月或者季度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代金风已年满60周岁,仅有的1100元/年的收入尚不足以支撑原告的正常生活,两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帮助原告正常生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必要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的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应当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至少不能低于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原、被告均在农村生活,再结合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本院认为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20元为妥。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关于侵权的证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刚、被告王耀才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代金风赡养费32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代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耀刚、王耀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同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