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3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6年6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2、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3、李某2、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家鹌鹑棚内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家鹌鹑棚内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自己的捷达轿车内(车牌号辽MSBX**)容留李某3、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3、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自己家中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4、5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2、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7、8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3、李某2、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鹌鹑棚内,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鹌鹑棚内,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其捷达轿车内(车牌号辽MSBX**),容留李某3、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5月末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3、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3、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台安县其家客厅中,容留李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某1容留他人吸毒9次。2016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1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李某1被传唤到案后,检举揭发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刑事犯罪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2、李某3、金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二年内多次在其家中、车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1因形迹可疑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传唤到案后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揭发张某、金某某夫妻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均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郑 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