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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修建与李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建,李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226号原告赵修建,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丕强,男,生于1993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负责人吴运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修建诉被告李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修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李丕强、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丕强赔偿原告赵修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6412.21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丕强驾驶轿车在剑门关镇杜氏汽修门市部,将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抢救以及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后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附级拾级,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以及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后剑阁县公安局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李丕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修建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地震后,原告一直居住于高观乡场镇,以开车营运为业,被告李丕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丕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在剑阁县医院以及广元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我总共垫了医疗费用30436.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标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20%的自费药,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级别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事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赵修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修建及母某某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候某某、赵某1、赵某2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赵修建与母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2系其婚生子,候某某、赵某1系原告父母。2、赵修建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母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剑阁县高观乡健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公示结果复印件一份、杜某某与候某某、赵某1签订《地基买卖文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赵修建2008年地震后居住在高观乡场镇以从事车辆营运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状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剑阁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广元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赵修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事实以及需要护理人员情况。5、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鉴定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赵修建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构成捌级,附级拾级伤残,以及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情况。6、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账页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情况。7、赵某3门诊票据原件4张、赵修建门诊票据5张,拟证实案外人赵某3因处理原告赵修建事故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后晕倒支出医疗费以及赵修建出院后复查期间开支医疗费情况。8、矫形器发票原件一张、交通费票据原件8页、收据原件两张、拟证实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3600元以及花费交通费用1946元。9、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9页、李丕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杜松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赵修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拟证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李丕强、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对证据1、3、6证据无异议,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证据7中除赵某3门诊票据,证据4中除后续治疗费证明,证据9中除四张照片打印件外,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证据,赵修建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母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剑阁县高观乡健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公示结果复印件一份、杜某某与候某某、赵某1签订《地基买卖文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过核实能够证明2008年地震后原告赵修建随同其父母居住在高观乡场镇以及赵修建夫妇购买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广元中心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中赵某34张门诊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中矫形器发票原件一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27张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以及两张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9号证据中四张照片,不能证实其来源于事发现场,不予采信,9号证据中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丕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人李丕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在合法检验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事发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3、赵修建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三张,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李丕强垫支医疗费情况。对被告以上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证据3中赵修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李丕强提供的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3张、以及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向原告赵修建垫支10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赵修建、被告李丕强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丕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剑门关镇杜氏汽修门市部前,与赵修建发生碰撞,造成赵修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作出剑公交认字[2015]第5108231218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丕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修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修建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以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开支医疗费46293.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坐骨神经损伤;7、左膝关节内侧髁间棘撕脱骨折;8、腰1-3轻度压缩性骨折;9、腰4骨折;10、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来院复查;2、不适及时就诊。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赵修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陪护两名,一月后需要陪护一名,后期复查及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大概需要花费10000.00元,出院后建议康复休息半年,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赵修建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361.5元,原告赵修建出院后购买矫形器具,支出3600元。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赵修建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进行了鉴定,开支鉴定费2250.00元,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1、赵修建的腰1-腰3压缩性骨折,腰4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2、赵修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3、赵修建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赵修建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330日。后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赵修建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丕强系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王秀梅,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丕强已向原告赵修建垫支了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广元市中心门诊医疗费用、部分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合计2970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已向原告赵修建垫支医疗费用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修建与母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夫妻双方以母某某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河北F382**号的变型拖拉机,并且于2014年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08年地震后,原告赵修建父母侯述芳、赵某1与杜某某签订了地基买卖文约,购买了杜某某位于高观乡场镇地基用于建房,剑阁县高观乡健民村民委员会证实赵修建自2008年地震后居住在高观乡场紫荆街80号,以开车营运为生。本院认为,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剑公交认字【2015】第5108231218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修建虽在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过重,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理由,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中被告李丕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修建不按规定横过道路,亦具有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修建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被告李丕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15%自费药品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其次,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1号以及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5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赵修建的人身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为4665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张合计金额20.00元挂号费发票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不属于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3四张合计金额152.11元门诊票据,因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1140.00元,该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定为380.00元(10元/天×38天)。4、后续治疗费。赵修建主张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医院出具的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证明,本院确定为900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广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天数确定为218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2709.63元(38023÷365天×218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28517.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38天,确定其在住院期间前30天护理人数为2人,后8天需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198.25元(33270÷365天×30天×2+33270÷365天×8天)。7、残疾赔偿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修建腰1-腰3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高观乡场镇且以从事货物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162471.00元(26205.00元×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82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仅提供了赵某2户口薄复印件,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本院确认5000.00元。9、交通费。赵修建主张1946.00元,但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中27张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946.00元;10、鉴定费。原告赵修建主张225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能够证实其开支了鉴定费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支出矫形器费用3600.00元,原告提供了广元高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发票原件一张,以及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0349.98元。关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赵修建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修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0349.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修建赔付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赵修建赔付91771.20元;被告李丕强向原告赵修建赔偿医疗费用中扣除的15%自费药品费用6998.27元的70%即4898.79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250的70%即1575.00元,合计6473.7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修建自己承担。其中,被告李丕强先前垫付的29704.00元,以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已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当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向原告赵修建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修建各项损失合计211771.2元,扣减被告李丕强先前垫付的29704.00元,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修建172067.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丕强超额垫支费用共计29704.00元;三、限被告李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修建医疗费用自费药品部分4898.79元,鉴定费1575.00元,合计6473.79元;四、驳回原告赵修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4.00元,减半收取1117.00元,由被告李丕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