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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6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专科文化,原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警一队队长。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本科文化,原隆化县林业局调查队队长,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王某甲内弟战某某妻子魏某某的名义与隆化县山湾乡孙家营村签订山林转让协议,购买了孙家营村前山成林,约定四至东为林场界,南为人工成林边和天然林交界,西为搭梁道,北为河套。山林价款为10.3万元,因采伐规程限制需留隔离带,所剩松树由村按每亩667元收回,山价款2005年正月底交5万元,其余采伐结束后结清。砍伐时间以林业局批准时间为准,山林在2008年年底前砍完,如不能砍完从2009年起每年收占地费1千元。采伐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负责提供手续,协调走道等事宜,由于村民阻拦采伐不能进行由村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人将上述山林卖与围场人刘某甲采伐。采伐过程中,因村民阻拦,又于2005年10月15日与村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原合同四至(由村负责在2005年12月1日前落实)面积约150亩,不包括林间空地,隔离带由乙方所有,村提供过户手续。把尾欠现金3万元一次付清,暂由村管理,2005年12月31日砍伐完,货主多砍的给村补偿损失,不够亩数村给乙方补偿,一切事宜办妥后村再分配现金。补充协议签订以前个别人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一概不予追究。2005年年底,山林转让合同执行完毕。后林权改革期间,经公示在没有任何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该片山林转给本村12户村民。2014年5月21日,隆化县偏坡营乡步某某与上述12户村民签订了苗木协议,将该片山林上的苗木卖给步某某。步某某即在山上挖苗木。2014年因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分工,该片山林不归王某甲所在刑警一队管辖,王某甲明知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挖苗木但未阻拦,也未进行查处。2015年森林公安局调整分工,步某某所购买的山林划为由王某甲所在刑警一队管辖,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无证采挖,王某甲对步某某进行了处罚。同时,王某甲、刘某某以该片山林权属有争议为由,出面阻拦步某某挖树,向步某某索要9万元,并承诺步某某给了钱,二人便不会再出面阻拦,并且以后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挖树会从中予以照顾。2015年4月28日,步某某在王某甲家将9万元现金交与王某甲、刘某某。2016年1月7日此款被检察机关收缴。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王某甲供述,2005年至案发前任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警队队长,2005年与林业局的刘某某还有我内弟战某某三人合伙在山湾乡孙家营村购买山林,价款10.3万元,有合同。资金大部分都是战某某出的。当时买的是成林包括四至内的小树。我们把山林买下来之后卖给围场的刘某甲,由他砍伐。2008年年底之前还有大约三分之一没有砍完,有一定损失,至今没有解决,后来步某某购买了这片山林,并进行采挖作业,没有审批手续,我局对他进行了4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步某某问我怎么知道他在挖树,我说这片林子有人看着,有纠纷。后来步某某提出找个地方解决纠纷,问我有多少损失,我说有十几万元,之后他给了我9万元作为补偿。这9万元我给战某某了。刘某某供述,1999年至案发任林业局调查队队长。2005年与王某甲、战某某在山湾乡孙家营村承包山林,2005年我们先交给村里7.3万元的林木款,尚欠3万元,当时在采伐过程中和当地百姓发生纠纷,老百姓阻止施工,后来经协商将尾款3万元存入山湾信用社,约定双方到场方可支取,我方继续采伐,后信用社的3万元被村支取,因为树没伐完,跟村里没有结算。2015年4月份,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步某某找他要把纠纷解决一下,我说让他解决。王某甲提出我们的损失是十多万元,让步某某酌情给,步某某提出让我们入股,我们不同意,后来步某某提出先给3万,王某甲不同意,最后给了9万。收步某某的9万元钱包括他挖我们幼树的钱和他买我们隔离带的钱。步某某最后在王某甲家给的9万现金,我表示步某某要办采挖手续我就帮着跑跑腿,步某某走后王某甲说损失都是战某某承担的,钱给战某某吧,我说行。后来王某甲说步某某告我俩,我找党某某等人帮忙说和来。二、证人证言1、步某某证实,2014年在孙家营村承包一片山林,2014年5月21日与戚某某等12个股东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末,买的是前山更新苗木及幼树,不包括隔离带。后在挖树苗时王某甲、刘某某以我承包的山与他们存在纠纷为由,不让挖了。当天挖的两车树苗被王某甲处理,交纳罚款4万元,并打了一张17.5万缓交罚款的欠条。事后王某甲和我说他们与村有纠纷,让我给10万元补上损失。王某甲和刘某某的意思很明确,刘某某在林业局调查队,我只要给他们10万元,我以后挖树如果想办手续,他负责帮着办,不想办手续王某甲睁只眼闭只眼不罚我。如果不给,我以后一棵树苗拉不走,第一林业局手续不会给我办,第二王某甲罚的要比我卖树钱多。我提出让他们入股,他们不同意,后来说到9万元。2015年4月28日,我去王某甲家,给了王某甲和刘某某9万元钱。刘某某始终都跟着参与来。事后我问孙家营村村书记闫某某,得知村与王某甲不存在纠纷。2015年5月底6月初,我把情况写成书面材料报给森林公安局局长程某某。之后王某甲、刘某某找庞某某、党某某、梁某某等人和我说,让我别再告了,我没答应。2、党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证实王某甲、刘某某找他们说和的情况。党某某称,步某某找我,说他在山湾买了一片林子,一挖树王某甲就去查,说山林权属有争议,他说无法经营了,让我找王某甲看能否把山林转给王某甲他们。说后来给了王某甲9万元钱,把给钱过程录了像,刻成光盘,把光盘给我了,我拿着光盘去找王某甲,对他说应想法处理一下。王某甲说让我帮忙找步某某说一下,把9万元钱退回去行吗,我把王某甲意思转达给步某某,步某某不同意,就拉倒了。庞某某称,事发后刘某某找我,想通过我找步某某说情,我听刘某某说步某某在孙家营无证挖树被王某甲查办,王某甲他俩以别的理由跟步某某要9万元钱,步某某不得已给了,但把给钱过程录了像,拿着光盘告他俩,刘某某让我找步某某说说别再告了,把9万元钱退回去,另外再给三五十万把事平了,步某某不同意。梁某某称,2015年4月底,步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挖树被王某甲抓了,处罚后又额外向他索要10万,不然不让挖树,让我给说说能不能少点,但是我没给王某甲打电话。过了一个月左右王某甲到我承德的家,和我说前几天他向步某某要了9万元,结果整个过程被步某某给偷着录像了,并且刻成光盘告到森林公安局局长那去了。王某甲说让我和步某某说,大家回到隆化,王某甲找找社会上的熟人,一起摆几桌,在桌上把钱退给步某某,当大家面赔礼道歉。过后我给步某某打电话,步某某明确表示他就要告王某甲了。3、商某某、杜某某、刘某乙、杜某甲、张某甲、商某甲、刘某丙、闫某某等人证实,2005年孙家营村将山林卖给王某甲刘某某,及采伐过程和事后情况。商某某称,1999年前曾任孙家营村书记,2005年村书记杜某甲和村主任张某甲卖给王某甲的是村的山林。王某甲砍伐过程中,因为没将山林款交齐,并且砍伐的林地超出了合同面积,群众丈量后进行了阻拦,经调解并签订补充协议后王某甲将剩余山林款交齐,顺利将全部林子砍伐完毕。卖给王某甲的是成林,不包括幼树,但是王某甲砍伐时将十多亩幼林砍了,后来政府进行小流域治理之后又栽的树。王某甲砍完树后留下了一片隔离带还有水泉附近几棵风景树,隔离带属于他买的范围,但是当时他砍伐的面积已经超出了村里卖给他的面积,已经多砍了,我们村就没同意他再砍隔离带。第二年他找过一回,我跟杜某甲和他解释说他砍伐的面积已经超了,他就没再砍。补充协议的主要意思一是要求王某甲把欠的3万元补齐,二是村民阻拦造成王某甲的损失村里和个人不再赔偿,王某甲把树拉走后,钱才能归村,当时还约定把这3万元山林款以我的名存到信用社,三方到场才能支取。2008年以后在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我们村把这笔钱支出来的。杜某某称,时任村支委,关于补充协议及3万元,是王某甲将树拉完后村里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支取的。当时经村丈量王某甲已经砍伐够了150亩,隔离带不应归王某甲,应属于村,所以他们也没再砍。2014年村把山林卖给步某某,卖的是幼林,没有成林,幼林是王某甲买的山林上长出来的,这片幼林是人工栽了一部分,自然生长一部分,步某某没在隔离带里挖树。刘某乙称,时任村支委,当年年底王某甲就把山上的树砍完了,合同就执行完了。王某甲砍伐完后山上没有树了,就剩一片隔离带,是因为他砍伐面积已经超了,村里就没让砍隔离带,这样王某甲和村就两清了。后来小流域治理时我村又栽的树,现在才长起来。现在山林和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林权改革时已经承包给个人了,步某某他们是在隔离带的两侧挖的小树。杜某甲称,1999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任孙家营村书记。2005年签协议只卖成材林木,作价10.3万元,签合同的事都是王某甲和刘某某出面和我联系的,包括后来村民闹事也都是二人出面联系的,签合同时对方是王某甲和刘某某,魏某某三个字是王某甲代签的。王某甲砍伐后协议范围内仅剩下按要求留的隔离带和零星一些野生小树了,隔离带按约定如果两年内没砍伐完,我们村收回。他们砍伐完后林业局施工队按要求重新种的树苗,现在山上除自然生长的之外都是林业局重新种的。2005年王某甲砍伐后,他们找林业局调查队测量过,他们砍的面积不超也不少,双方都不用补偿损失。2006年王某甲和刘某某找我,意思是想要隔离带的树,当时我怎么答复的记不清了,之后没再找过我。2008年林权改革时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把这片山林所有权转到戚某某等十二户个人手了。张某甲称,2003年至2006年3月份任孙家营村村主任。签合同时王某甲签的魏某某,王某甲他们把除隔离带外的山林都砍完了,我们村的林子和孙家营林场的界限权属清楚无纠纷,砍完后王某甲他们没找过我。商某甲称,2006年继张某甲任村主任至2008年。2008年村的林地承包给了12个村民,这片山林2005年曾经卖给过王某甲。王某甲砍伐后小流域治理时重新栽上的树,王某甲砍后只剩下隔离带,因为他已经砍够了,村里没再让他们砍,已经两清了,这个隔离带是属于村集体的,与王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丙称,王某甲和我们村这片山林不存在争议,当时组织村代表量过面积。步某某在我们村挖的树是王某甲砍伐完后又长出来的小树。闫某某称,步某某签苗木协议所涉及的那片苗木与任何人没有争议,步某某挖的都是幼树,都是在隔离带两侧挖的。王某丙称,2005年任村支委。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王某甲该砍的树都砍了,后来的小树大部分是天然生长的,小部分是人工栽的。李某甲称,王某甲他们没有采伐隔离带的树,因按要求不能采伐。除了隔离带里的树现在所有的山林苗木与王某甲他们都没有关系了。戚某某称,2006至2008任村会计。2007年底或2008年初支取的王某甲交的山林款3万元,用于村办理林权登记等村务支出了。2008年村将这片山林转给12股东时与他人没有纠纷。2014年卖给步某某的都是幼苗不包括大树,步某某在他购买的范围内挖的树苗。王某丁称,卖给王某甲的是成林,能砍的都砍光了。姜某某称,2001年到2011年任孙家营林场场长。孙家营村林地与孙家营林场林地无权属纠纷。安某某称,系山湾乡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王某甲、刘某某采伐后至今县林业局未验收。2008年孙家营村将这片山林转让给12个股东,当时县林业局在村和乡政府都公示了,无异议后办的林权证。董某甲称,系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主任。发放林权证的程序是公示没争议后发放。山林砍伐后应验收,但人手不够可能不验收。隔离带必须留下,如果要砍伐需再申请。郭某甲称,2006年在山湾乡孙家营村的前山植过树,当时那块地刚被砍光不久,需要栽种树木。高某丙称,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甲和刘某某到张三营法庭拿着一份诉状,要告山湾乡孙家营村,我发现诉状不合格,就没有受理。4、李某乙、杜某丙、刘某丁证实,2014年王某甲所在刑警一队同碱房派出所管辖隆化县西川发生的林业案件。2014年王某甲刘某某均知道步某某购买山湾乡孙家营村前山山林一事,但没有制止,直至2015年森林公安局各所、队不再按片区管辖办理案件,二人才阻止步某某挖树。李某乙称,系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2014年刑警一队队长王某甲和碱房乡派出所负责西川的林业案件。2014年步某某在孙家营村前山滥挖树苗,我查办处罚过三次,王某甲应该知道这件事。杜某丙称,系隆化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刘某某作为调查队队长应该知道刘某丁在孙家营村前山作业的事。步某某曾通过刘某丁找刘某某让调查队做设计。刘某丁称,系林业局工作人员。2014年步某某找我让我找林业局调查队设计山林,我先找到副局长闫某乙填了申请,签字后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安排杜某丙和我一起去的。5、刘某甲、刘某戊证实,2005年,王某甲、刘某某将所购买的孙家营村山林转卖给围场镇的刘某甲采伐,2005年年底砍伐完毕。刘某甲称,2005年我从王某甲、刘某某手里买过两片山林,一片是山湾乡孙家营村,对方是刘某某和王某甲没有别人。当时除按照林业部门设计要求留下一片隔离带及少数几棵母树外,都按照设计采伐到边界了。采伐前王某甲和村干部指的界,采伐的大部分是油松,有几棵落叶松,因为林业部门批准的是皆伐,所以当时把边界范围内的树除了隔离带和个别母树都砍了。从10月份开始到冬天采伐完的,采伐过程中老百姓阻拦来,经公安局解决的。与王某甲结算山林款时,王某甲把阻拦拖延我方施工这部分损失扣除了,没有另外赔偿现金。我与王某甲、刘某某之间的合同当年就履行完了。刘某戊称,2005年刘某甲从王某甲和刘某某手里买了两片山林,孙家营林子比较大,多少钱记不清了。买的当年就都采伐完了,先采伐的孙家营。结账的时候我陪刘某甲去的,怎么结算的不清楚。6、魏某某、战某某对本案相关内容的证言。魏某某称,系王某甲弟媳。战某某和王某甲合伙做过买卖,战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三人合伙买山林,战某某说是签的我的名,我没在合同上签字,也没见过这份合同。战某某称,系王某甲妻子。步某某在我家给的钱,当时我在家,不知道多少钱,王某甲说这些钱给我弟弟战某某了。战某某称,系王某甲内弟。10多年前我和王某甲、刘某某合伙在孙家营村包山,是以我妻子魏某某的名义签的合同,买山花了10多万,都是我出的。最终亏损了,王某甲给我9万块钱,说是人家赔偿我们的,买山时钱都是我出的,所以把9万都给我了,另外前些年王某甲零星给过我钱。谈、签合同、给价款时我都在场,但是具体内容都记不清了,后卖给围场人了,多少钱卖的不清楚。2014年夏天(穿背心短裤时)我去王某甲家串门时,王某甲给的我9万元钱。说是别人赔偿我们9万元,让我先拿着,我也没问是谁赔的,过后说是步某某赔偿的。三、书证1、孙家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孙家营村前山林木股份所有人决议(8人同意将各股买下的前山树木转卖他人),同意将村前山150亩山林进行公开拍卖。2、山林转让合同,时间2005年6月10日。甲方签字,杜某甲、张某甲,乙方签字,魏某某。主要内容,孙家营村将前山油松成林转让,四至东为林场界,南为人工林边和天然林交界,西为搭梁道,北为河套。山林价款10.3万元。按规定留隔离带,所剩松树由村按每亩667元收回,价款2005年正月底交5万,余款砍伐结束后交清。砍伐时间以林业局批示为准,在2008年底前砍完,如不能砍完从2009年起每年交占地费1千元。3、补充协议,时间2005年10月15日,甲方代表签字,杜某甲等七人,乙方签字,王某甲代签魏某某。主要内容,乙方按原合同四至(由村负责在2005年12月1日前落实),面积约150亩,不包括林间空地。隔离带归乙方所有,村提供过户手续。把尾欠现金3万元一次付清,暂由村管理,等2015年12月31日砍伐完毕后由双方认可的单位或个人测量后,货主多砍给村补偿损失,不够亩数由村给乙方补偿,一切事宜办妥后,村再分配现金。补充协议前个别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一概不追究。4、山湾乡孙家营村收取卖山款收据4张,金额10.3万元。孙家营村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页、收据复印件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记载卖山林款的给付、支取情况。5、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两份,(2005)隆林采字第174号、第175号,记载发证日期是2005年7月26日,采伐方式皆伐,采伐地点孙家营村,数量72亩和74亩,期限是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12月31日。6、隆化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承德市林业局说明,记载2008年以前营林生产档案在隆化县林业局搬迁时因林木采伐作业、验收已经结束,故将上述年度营林生产档案销毁,没有存档。隆化县林业局2005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备案材料已按规定进行了销毁。7、王某甲手记,即2005年买卖山林详细收支情况的笔记本相关内容五页,记载2005年王某甲、刘某某买卖山林并没有战某某、魏某某参与合伙,王某甲、刘某某二人投款及收益账目已结清。8、林业局2007年7月4日受理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孙家营村集体林权改革公示结果意见书、林权证复印件,记载孙家营村林地经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8月20日公示,群众无争议,四至无纠纷,申请办理林权手续,孙家营村相关林木归戚某某等十二股东所有9、苗木协议,记载2014年5月21日戚某某等十二股东与步某某签订协议,将孙家营前山苗木更新及幼树卖给步某某。合同期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末,作价7.8万元,四至及亩数以林权证为准。10、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涉案款9万元已于2016年1月7日收缴。10、身份证明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证明、隆化县劳动人事局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记载王某甲1967年8月14日出生,满族,2006年起任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警队队长。隆化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记载刘某某1970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2000年12月起任隆化县林业局调查队队长。四、鉴定意见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林司(2015)林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出庭鉴定人的说明,证实经鉴定隆化县山湾乡孙家营村前山被鉴定山林面积共计192.6亩。五、现场照片,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拍摄于孙家营村,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步某某系在自己购买的幼林范围内采挖过的树苗。六、视听资料,步某某提供给侦察机关的其在请王某甲吃饭时的录音和到王某甲家给钱时的视频,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步某某为了能顺利挖树,给二被告人人民币9万元的经过,其中有给钱后王某甲说只要是步某某在那挖树就不去制止,刘某某称让步某某先干着,也可以边干边批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证人梁某某经本院通知称在外地无法出庭,但其证言与本案相关内容吻合,上述证据除二被告人供述和魏某某、战某某、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一致的部分外,各证据所证主要内容相一致,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辩护人夏俊超出示的森林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的监控视频,拟证明步某某对王某甲有报复之心,出示补充协议签订后重新指界录相,拟证明当时村干部在场,出示了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没找过林场人员指界,砍到林场树时曾制止过,所以当时没砍够。另外还申请鉴定人王某某出庭说明情况。辩护人王树国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了隆化县林业局关于孙家营村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实孙家营村山林虽在12股东名下,但实际是几百口村民所有。出示了涉案林地隔离带有被挖痕迹的照片,拟证明步某某在那里挖过树。出示了庞某某与刘某某通话的录音,拟证明刘某某找庞某某说情是退山林纠纷的钱,不是索贿款。因二辩护人上述相关材料并不足以否定认定的事实,故除鉴定人王某某关于对本案鉴定意见所做的说明外,均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翁某甲索贿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只作为中间人从中调解,山林不是他买的,协议也不是他签的。公诉人出示的鉴定意见虽认定协议中战某甲名字非本人书写,但没有对是否为王某甲书写进行鉴定。翁某甲称,2007年8月21日我与我们村三组签订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买山约300亩,从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价格1万。2010年4月15日,我将这片山林所有权转让给王某甲10年,转让金3.3万,协议上王某甲签的是他小舅子战某甲的名字,整个过程战某甲未出面,都是王某甲经手的。2013年4月份,我找王某戊和王某己,以50元一棵收购五角枫。他们在王某甲转包我的山上采挖了100多棵五角枫,被王某甲扣了。之后王某甲找我说我违约,应该给他补偿5万元,不然就属于盗窃。我不认可,2013年9月6日,王某甲带人把我抓走办理的刑拘手续。我进去以后,王某甲让我媳妇按违约给他5.5万元钱,林木所有权给他延长10年,不给我们任何费用。2013年9月24日,森林公安局的干警提我,卷宗里面夹了一张字条,说是我媳妇给我写的,我看纸条上是以我妻子口吻写的,让我态度好点,说她已经把钱给了,让我把字签了,签完就能回家了,看完后,那个干警就把纸条收回去了,然后他拿出一张山林转让补充协议,从铁栏处递给我,我看上面写的是因为违约,所以自愿无偿延期10年,甲方处我妻子签了字,乙方是战某甲的名字,中间人是孟某乙的名字,我被迫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协议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我签字是9月24日。2013年9月26日,森林公安局给我办的取保。后来隆化县法院又以盗窃罪判我8个月。翁某甲妻子战某丙称,我丈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棵50元买过来的树,被王某甲将树扣下并以每棵120元卖掉,所卖树款全部归王某甲,接着王某甲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向我丈夫索要5.5万元,又提出如果想让我丈夫早点出来,就得把买我们的山再无偿延期10年,并让我做我丈夫的工作。我只能按他要求于2013年9月22日在王某甲办公室给了他5.5万,当时他让战某甲给我打了一张收条,给完钱,王某甲又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山林转让补充协议,内容是说我丈夫偷他家树了,自愿把我家的山无偿延期10年给他。让我在甲方空白处签我的名字,签完协议后大约是三四天,把我丈夫放出来了,但后来法院又把我丈夫以盗窃罪判8个月。郑某某称,系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警二队队长,负责承办翁某甲盗窃案。2013年9月24日与李某丙提审过翁某甲,没给他看过战某丙写的纸条,也没让他签过协议,是我提出办理取保的,因为符合条件。李某丙称,系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2013年9月24日提审过翁某甲,没让他签过协议,没看见过战某丙给翁某甲写的纸条。战某甲称,2010年或是2011年与翁某甲签订过承包二道沟门山林的合同。2013年有人偷我的树,我报警后,公安局扣了车。翁某甲找王某甲又找到我要和我私了,协商的过程中,有一段时间找不到翁某甲了,后来森林公安局把他抓了,之后翁某甲媳妇找我说认赔偿,承包林地可以延期,并签协议了,上面有我和翁某甲媳妇的签字,翁某甲不在场。后翁某甲找我让我给出个谅解书,我在赤峰,谅解书上没签字。翁某某称,2013年春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是翁某甲偷他两三轮车五角枫,被他扣下在林场院里放着,问我有地方卖吗,我就把树从王某甲手里买过来,是王某甲开警车和我见的面,说的价钱。一共140多棵,每棵100多块钱,我在我车的后备箱拿钱给的王某甲,之后我又把这些树卖给了翁某甲。李某丁称,当时我知道翁某甲有意卖二道沟门的那片山,过了一段时间战某甲有意要买,经从中协商,最后说好3万多的价格,时限为10年,之后战某甲我们约定到隆化街签转让合同。战某甲在妇幼后边找的饭店,我手写起草的协议,双方同意按手印,我和胡某丙作为中间人签字按手印。案卷中的协议是微机打的,我记得当时是手写的,起草完我们三方签字的,这份内容与我当时起草的协议内容一致。这份机打的协议上李某丁的签字是我签的,吃饭时有王某甲两口子。胡某丙称,是在妇幼后一个饭店吃的饭,有战某甲,李某丁、翁某甲夫妻,王某甲夫妻。吃饭过程中听说翁某甲要卖山,印象中还有一份手写的合同,让我作为中间人签字,我没仔细看就在上面签字了。当时给了翁某甲3万多,谁给的记不清了,我和翁某甲一起到银行存的钱。在饭店拿的是一份手写的协议,我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公诉人出示的其他书证材料:二道沟门村三组与翁某甲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二道沟门村三组将二道沟约300亩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价款1万,期限50年。2007年8月21日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一式二份(机打),分别提取于战某丙、战某某手,载明翁某甲将购买村的山林转让给战某甲,期限10年,价款3.3万元,甲乙方和中间人分别为翁某甲、战某甲、李某丁签字。“山林转让补充协议”,提取于战某丙手,载明由于甲方未按转让协议履行,未经乙方同意盗窃乙方所有的五角枫给乙方造成了损失,经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并将原合同延期10年……。甲方翁某甲、战某丙,乙方战某甲,中间人孟某乙。便条一张,提取于战某丙手中,称系其给翁某甲所写的初稿,主要内容:外面的事都处理好了,态度好点,早点回来是我最大的希望。收条一张,提取于战某丙手中,上书战某甲收到翁某甲赔偿损失款五万五千元,战某甲签名按印。谅解书,提取于战某丙手中,属名战某甲,但战某甲称不是其签名。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承检技鉴(2016)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山林转让合同”中战某甲签名与笔录中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提讯证,记载2013年9月24日侦查员郑某某、李某丙提讯过翁某甲。辩护人夏俊超出示的本院(2014)隆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人翁某甲赔偿被害人战某甲经济损失系和解行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战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公诉人出示的现有证据,对翁某甲的山林出卖情况证明不一致,且翁某甲盗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情节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索取翁某甲5.5万元,并要求延长承包期10年属受贿行为的事实不清。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查,王某甲称,刑警队的费用实报实销,单位给一部分周转金用于办案开支。刑警队有两辆车,一辆现代悦动,一辆面包车警车,内勤是陈某某,办理加油卡或者平时开支由他负责。经手签字核销的油票不全是加油款,其中有租车的费用,还有修车费,有的地方修车没有发票,就用油票,我们队的油票都是我签的字,没有私分。程某某称,2012年8月调任森林公安局局长,延续原来的办案经费核销制度,林业行政案件一般不超过罚没款的20%,个别疑难复杂的也有超的,刑事案件实报实销。按罚没款20%给各所队核销经费,由他们自行管理和支配使用,包括各所队的办案经费、日常支出和补助,局里不再另外拨付。宋某丙称,系森林公安局副局长。2015年以前一般行政案件按罚没款的20%包干,刑事案件实报实销。张某丁称,时任党委书记。对局办案经费如何管理不清楚,只听别人说过20%的经费,没提过包干,我理解就是用罚没款的20%补充办案经费不足。陈某某称,2013年4月份开始任刑警队内勤,我们队的办案经费是实报实销的,除加油还有租车、吃饭用油票变通的。黄玉民称,2013年4月份开始任碱房林业派出所所长,从2014年4月份一直到2015年2月份与刑警队合办案件。2014年经手从陈某某手一共核销过不超过三万五千元油票。这些费用有面包车的加油款、租车费、下乡吃饭用油票变通核销的。我没在经手人那里签名,把油票给陈某某,陈某某直接把钱给我了。黄某甲称,2014年办案经费实报实销,2014年经我手核销的油票,有真实发生的加油款,有用油票变通的租车款和下乡办案的饭费,王某甲都知道。李某乙称,程某某2012年年底任局长不久,有一次在各所队正职会上,宣布对一般行政案件以后办案经费实行罚没款的20%经费包干,对刑事案件实报实销,这项政策一直到现在。各所队办案是办案经费先行垫付,核销经费时把案卷和各队开具的罚没收据报到法制科审核,通过后法制科开具案卷合格证给财务,财务依据法制的案卷合格证按照罚没款的20%计算核销经费总数。樊某某称,时任主管会计。2013年以来,各队所的办案经费实报实销。牛某某称,2013年以来办案经费是各队所收罚没款后,开罚没单据,交给我,我出具缴款书,由各队所自行将罚没款存到财政,各队所经费都是自己垫付,然后拿单据经主管会计樊某某审核,再经领导签字后,到办公室报账。周英奇称,时任法制科科长。平时只听别人说过20%的事,但具体怎么运作我不清楚。我不参与经费管理,但是局里要求每一起案件办理完毕后先把案卷报到法制科审核合格后,由法制科出具案卷合格证后财务方可核销该案的办案经费。郑某某称,程某某2012年年底任局长后不久,有一次开会宣布的经费核销制度,一般行政案件按罚没款的20%包干,刑事案件实报实销,一直实行到现在。张某戊称,系汤头沟加油站职工。不存在虚开和代开发票的情况,印象中有不少出租车加完油后要求开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户头的发票,主要集中在2013年至2014年,我没有给森林公安局代开过加油发票。代某甲称,系中石油汤头沟加油站经理。我站没有虚开或代开加油发票的情况。有的出租车开发票要求票头写森林公安局,说是森林公安局的人打他的车。书证材料,1、说明(无承办人签字)主要内容为:(1)《河北省成品油最高零售价格表》、《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来源于互联网;(2)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93#汽油(Ⅳ)每升价格最高7.69元,最低6.06元;(3)现代悦动警车车号冀095**警,手动挡,车架号816623,排气量1.6L,该车综合工况6.5L/100km,加93#汽油,购车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截止2015年11月16日,累计行驶里程77790km,累计最高油耗款数:777.9×6.5×7.69=38883.3315元;(4)长安面包车无车牌号,手动挡,车架号×××,该车综合工况6.5L/100km,加93#汽油,购车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11月16日,累计行驶里程117079km,累计最高油耗款数:1170.79×6.5×7.69=58521.9382元;(5)两辆车累计最高耗油款数97405.2697元。2、(1)《河北省成品油最高零售价格表》、《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来源于互联网。3、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提供车辆情况表,现代悦动车牌号、车架号、行驶里程等基本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代悦动购买时间:2012年5月15日。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面包车购买发票。6、隆化县森林公安局财务及罚没款项管理制度。7、2013年王某甲队加油款支出明细表、2014年王某甲签字核销汽油款明细表,2013年度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核销王某甲签字的汽油款为118664元。2014年度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核销王某甲签字的汽油款为305899元,两年合计424563元。8、说明(无人签字无日期),后附2014年王某甲核销汽油票据复印件,载明两年合计核销424563元,减去两辆车两年最高耗油款97405.2697元、变通核销饭费、租车费35000元和给田会勇加油3729元,余额为288428.73元。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做证,内容与公诉人宣读其证言基本一致,称单据为实报实销。综上,仅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具有查办案件的职权,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林业局调查队工作人员,具有林木调查设计职权,二人与孙家营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以砍伐成林为目的,所涉山林已经按林业部门审批进行砍伐,合同主要内容履行完毕,后孙家营村已将山林权属变更,二被告人如认为存在合同纠纷,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孙家营村主张权利。该片山林转让步某某后,步某某挖树经被告人王某甲处罚后,王某甲、刘某某以该片山林与他们有纠纷为由向步某某索要“损失”,步某某为达到挖树不被处理而给二被告人9万元钱,并非解决纠纷。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得钱后答应步某某再从那挖树不去查处、刘某某许诺步某某可以边挖边批等,能够认定二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便利以有纠纷为由向步某某索要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这一事实存在,指控二被告人此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向翁某甲索要财物及要求无条件延长合同承包期限构成受贿罪,和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现有证据均不充足,指控的事实不能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夏俊超认为这两部分事实不能认定,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受贿款人民币9万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三、二被告人受贿所得赃款9万元,予以追缴。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王某甲没有主动找步某某索要财物,王某甲、刘某某收取步某某9万元钱是解决纠纷的款项,不是受贿款,王某甲和刘某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其没有向步某某索取钱财,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9万元钱是补偿款,与王某甲不是共犯,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以王某甲内弟战某某妻子魏某某的名义与隆化县山湾乡孙家营村签订山林转让协议,购买了孙家营村前山成林,2005年年底,山林转让合同执行完毕。后林权改革期间,经公示在没有任何权属争议的情况下该片山林转给本村12户村民。2014年5月21日,步某某与上述12户村民签订了苗木协议,将该片山林上的苗木卖给步某某,步某某即在山上挖苗木。2014年因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分工,该片山林不归王某甲所在刑警一队管辖,王某甲明知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挖苗木但未阻拦,也未进行查处。2015年森林公安局调整分工,步某某所购买的山林划为由王某甲所在刑警一队管辖,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无证采挖,王某甲对步某某进行了处罚。同时,王某甲、刘某某以该片山林权属有争议为由,阻拦步某某挖树,向步某某索要9万元,并承诺步某某给了钱,二人便不会再出面阻拦,并且以后步某某在该片山林挖树会从中予以照顾。2015年4月28日,步某某在王某甲家将9万元现金交与王某甲、刘某某。2016年1月7日此款被检察机关收缴。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具有查办案件的职权,上诉人刘某某身为林业局调查队工作人员,具有林木调查设计职权,利用职务上便利以有纠纷为由向步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依本案证据,步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某没有任何纠纷,二上诉人与孙家营村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执行完毕,如存在合同纠纷,应向孙家营村主张权利。后该片山林转让步某某,步某某挖树经王某甲处罚后,王某甲、刘某某向步某某索要“损失”,步某某为挖树不被处理而给王某甲、刘某某9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犯罪特征,且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刘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二、准许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浩东审 判 员  赵 辉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