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正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256号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延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656701897-4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阳,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延川县镇北新街社区居民,现住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委托代理人胡永立,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宿州市肖县皇口镇南关街居民,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民航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A排11-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在签定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全年租金79200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已交清,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时的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付。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拖欠租金并继续经营商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付租金和搬离商铺,但是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强行占用商铺经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从2014年10日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6600元计算)以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所承租商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铺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房屋租赁费我愿意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我不予支付,因为从2015年5月21日我接收到了拆迁公告之后,我就开始大量亏本处理库房存货,不再进货,经营损失严重,直到2015年10月份,原告的市场管理人员带领征收测量小组才开始测量,并让承租户积极配合测量,测量完成后,我所承租的房屋到处被喷写上折迁标语,导致无法经营,我曾到原告的市场管理处交还承租房屋的钥匙,但被原告的市场管理人员拒绝,现在承租的商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正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为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征迁公告,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失,房屋租赁费应算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A排11-1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为79200元,被告交纳了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5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延安汽车客运东站建设项目征迁公告,2015年11月延安市统征办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测量,但该建材市场至今未拆迁,被告以拆迁影响经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免收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口头租赁合同,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口头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所形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承担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拆迁事宜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其经济损失,租赁费应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且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阳之间的宝塔区丰泉建材家居批发市场2区A排11-12号商铺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刘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二、由被告刘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66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延安丰泉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正阳负担159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