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龙辉、袁愈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龙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愈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勇军,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及其辩护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袁龙辉及袁某2开车至隆回县高坪镇酒店门口接醉酒的被告人袁愈朋及袁某1。在该酒店门口,因隆回县步步升超市高坪店的司机肖某1骑摩托车紧挨着袁愈朋经过,袁愈朋朝肖某1大喊了一句,肖某1回头瞪了一眼袁愈朋,袁愈朋觉得肖某1很嚣张,便追随肖某1进入店内,袁龙辉、袁某1及袁某2等人也紧跟着进入超市。在店内,店长肖某2和也瞪了一眼袁愈朋,袁愈朋、袁龙辉等人便对肖某2和、肖某1进行殴打。后袁龙辉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袁勇军前往该店帮忙,袁勇军到后持电风扇和袁龙辉、袁愈朋等人继续对肖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肖某2和。肖某1的身体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1、肖某2和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马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袁勇军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袁勇军的首次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与隆回县步步升超市高坪店、被害人肖某2和、肖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3、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进行考察,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袁勇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肖某2和、肖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公诉机关已对三被告人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袁勇军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袁龙辉、袁愈朋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勇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龙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袁愈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袁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胡民乐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