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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林、罗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包慧新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王长林,罗健,包慧新,包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林,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慧新,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玉林,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林、罗健、保慧新、包玉林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长兴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