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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先学、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与被上诉人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曾小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学,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曾小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学,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双拥路。法定代表人杨先学,系该卫生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洁,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懿,女,200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法定代理人邵洁,系张馨懿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天坤,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珍,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会,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杨先学、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曾小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邵洁因腰部不适前往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经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右肾积水,在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三次体外碎石,术后导致邵洁右肾裂伤,右贤周感染,右贤重度受损。邵洁受损后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医学院住院五次,住院50天,出院后在北京、湖南等地检查,共花去医药费35452.35元。经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14)47号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负主要责任。邵结被鉴定为伤残7级。一审法院另查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09年11月5日对外营业,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原系曾小会出资的私办医疗机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12月1日曾小会将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转包给杨先学经营。本案涉及的2015年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邵洁就有关损失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请求判令由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87858.29元(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邵洁到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双方之间建立医疗法律关系。邵洁在接受治疗过程中遭受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邵洁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邵洁受伤经遵义医鉴(2014)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本病例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责任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由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负70%的责任较为适宜。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因系私人出资经营的医疗机构,事故发生时系曾小会出资经营,2014年12月1日曾小会又转包给杨先学经营至今。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曾小会、杨先学未能提供承包经营期间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独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曾小会、杨先学在承包经营期间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财务混同,故对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曾小会、杨先学负连带责任。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不是被侵权人,作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仅有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主张,对其他项目无权要求赔偿,且在诉讼中受害人已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赔偿请求,故对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邵洁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予以认定,对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1、医疗费,认定邵洁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52.35元(农合报销后余额);2、误工费,认定11043元(33590年/人÷365×120天);3、护理费,认定5522元(33560年/人÷365×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500元(70元/天×50天);5、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天×90元/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邵洁损伤为工伤七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80385.68元(22548.21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邵洁父亲邵天坤、母亲张志珍均未年满60周岁,其子女张馨懿现年6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648.26元(张馨懿15254.64元/年×12年×40%÷2=36611.14元,邵天坤15254.64元/年×20年×40%÷2=61018.56元,张志珍15254.64元/年×20年×40%÷2=61018.56元);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邵洁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医学院住院五次,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邵洁因鉴定花去3700元,予以认定;11、餐饮、住宿费,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1-11项共计412133.29元。上述损失应由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70%即288493.30元(412133.29元×70%),由邵洁自行承担30%即123639.99元(412133.29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88493.30元。二、曾小会、杨先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承担585元,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1657元(该款邵洁已预交,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邵洁)。一审宣判后,杨先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是2014年12月1日正式转让给杨先学和钟明霞的,而非一审认定的由杨先学单独承包;2、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曾小会承担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该协议是合法转让文书,对内对外均真实有效,所以2014年1月对邵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曾小会承担;3、邵洁所受损伤是由案外人彭仕章的医疗失误导致,彭仕章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曾约定,若其在业务中发生医疗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彭仕章为当事人并进行责任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并按前述上诉理由改判本案。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曾小会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在合议庭无法判决二委托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时,允许同一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属程序违法;2、杨先学与曾小会之间系转让而非转包,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曾小会承担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所以在转让前对邵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曾小会承担;3、邵洁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工伤伤残等级,不应作为本案计算依据,应当适用人身损害残疾标准。被上诉人曾小会二审答辩称,曾小会一审代理人在诉讼中仅针对邵洁作出抗辩,并未就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内部责任推诿,所以答辩人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连带责任也正确。一审对邵洁的事实认定部分不清,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也错误,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以九级伤残计算。被上诉人邵洁、张馨懿、邵天坤、张志珍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先学与曾小会之间属转让还是转包关系;二、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杨先学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邵洁的伤残等级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未追加彭仕章参与诉讼,允许曾小会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委托同一代理人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杨先学与曾小会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曾小会将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杨先学。转让协议签订后,凤冈县民正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编号为民证字第0407-010041号,法定代表人为杨先学。2015年4月1日,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11400952032717B2001,法定代表人为主杨先学,主要负责人为杨先学。从以上证据来看,杨先学与曾小会签订转让协议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应当认定转让的事实成立。一审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依法登记成立并具有法人资质的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属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承担经营期间对邵洁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组织,但曾小会与杨先学作为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经营期间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独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曾小会、杨先学在经营管理期间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财务混同,判决令曾小会与杨先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杨先学与曾小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曾小会承担,但本案判令杨先学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其在负责经营管理期间与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财务混同,故杨先学在承担连带赔偿后,可依据其与曾小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邵洁受伤经遵义医鉴(2014)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本病例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该鉴定主要是为了鉴别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且该鉴定于2014年5月作出,邵洁于2015年5月治疗完毕,所以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邵洁于治疗伤病稳定以后,于2015年8月经遵义医鉴(2015)临鉴字第34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七级,该鉴定与邵洁的实际伤情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邵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彭仕章作为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务人没,其所实施的诊疗活动系代表医方,故不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追加参与诉讼。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曾小会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但是杨先学作为法定代表人也亲自参与庭审并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未损害其诉讼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纠正;杨先学,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杨先学负担2242元,由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2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