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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5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韩某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碧桂圆项目部办公室上班时,将同事王某的一张徽商银行卡盗走,并用此前知晓的密码,分别在合肥市、庐江县的徽商银行营业网点取款计440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韩某向该银行卡内还款1000元。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谅解。被告人韩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徽商银行卡对账单,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款计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彻底,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韩某盗得银行卡后多次取款,且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不属情节较轻,且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韩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对上诉人韩某适用缓刑。2、原判量刑时,对于上诉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上诉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款计人民币4400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