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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959号原告:陈某1,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日生一男孩陈某2,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秉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善待老人。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抽时间回家看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有事商量就吵架,甚至骂原告,导致原被告从工作分居到感情不和分居。在近三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未予判离。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不与原告交流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陈某1在外面找了其他女人,逼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日生一男孩陈某2。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因工作原因二人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交流较少,越来越陌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在外找了其他女人,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另,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家庭,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做自我批评,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应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增加沟通,积极化解,双方均应认真经营自己的家庭,以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霜 来自: